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賢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鏟橇、椅子砸毀胡錫宏管理、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店面之玻璃門1面、冰箱1臺、桌子2張、椅子2張等財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錫宏。又另持鏟橇、椅子砸毀陳賢文所有、停放在新生路1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兩門玻璃、引擎蓋等處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賢文。(二)被告因懷疑陳賢文拿走其身分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陳賢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徒手掐住陳賢文頸部並堵住氣切口,又推陳賢文撞牆,致陳賢文受有右側頭皮紅腫併淺層撕裂傷、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勢。案經胡錫宏、陳賢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錫宏、陳賢文告訴被告毀損及告訴人陳賢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錫宏、陳賢文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30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