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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第450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偉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國倫」,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葉明偉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仁、蔡惠蓮、洪慧娟、莫馥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害人張雅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告訴人陳璿仁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蔡惠蓮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洪慧娟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

㈧告訴人莫馥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黃國倫」,供「黃國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如附表5個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金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柴老師」與張雅玲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22時16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5219號 2 陳璿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寧」與陳璿仁結識,佯稱可於聖麒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璿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 3 蔡惠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anan」、「PASS哥」、「小曼」等人與蔡惠蓮結識,佯稱可於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22時27分許 1,000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4 洪慧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慧娟結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併辦) 5 莫馥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莫馥謙結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莫馥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019號(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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