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元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41號、第40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第40964號、第41833號、第42909號、第43785號、第45781號、第45786號、第44696號、11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626號、第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3800號、第3801號、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9320號、第9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4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8042號、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元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廣場側門,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顏妙淑、范辛煒、白宗玄、溫○凱、蕭煜令、廖子淵、林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雅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伍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彭志皓、鄭淳玲、洪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祖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竹君、馮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邦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尚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石芸瑄、林瑞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王俊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一第121頁),並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58號卷三第132頁至第13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朋友,張鈞博、「阿儒」有跟伊提到不會做不法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鈞博及「阿儒」有跟被告保證不會做不法使用,所以被告是被騙了才交出帳戶,且張鈞博亦證稱被告係遭詐騙,被告因信任好友張鈞博始交付帳戶,被告對朋友的信賴沒辦法認為他有幫助故意,被告屬於新修法規定之豁免原因,又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交付帳戶,其帳號於同年21日即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名下其他帳戶也都成為衍生性警示帳戶,對被告有一輩子的影響,他的信用沒辦法回復,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發現他中國信託帳戶沒辦法登入,所以去電客服,亦馬上前往警局報案,並打165專線,且被告去電165時都還不知道帳戶被警示的原因,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廣場側門,將其申辦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至綽號「阿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冠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倫、温○凱、蕭煜令、顏妙淑、何昱志、范辛煒、白宗玄、蔡雅倫、廖子淵、林沛諭、伍益良、彭志皓、鄭淳玲、洪易辰、林祖安、張竹君、馮家瑜、游捷、李文秀、王邦珉、楊尚樺、石芸瑄、林瑞堯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914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048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096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4290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578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578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2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44696號偵查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2490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804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上本院卷一第432頁至第435頁),復有被告王俊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間交易明細表及掛失紀錄、告訴人徐冠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繳費資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壢字第1108003699號函暨所附傅欣悌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記錄暨自110年3月至6月間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瑋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楊景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告訴人温致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詐騙網站截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蕭煜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1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顏妙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6張、詐騙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何昱志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7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武益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范辛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繳費資訊截圖1張、告訴人白宗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5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蔡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廖子淵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林沛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彭志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合作金庫銀行及郵政存摺封面影本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洪易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詐騙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林祖安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使用之tinder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張竹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馮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2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游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5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551號函暨所附李柏勳客戶資料、告訴人李文秀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封面影本各1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俊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王邦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9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周長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尚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41號函暨所附被告王俊元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石芸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1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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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9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曾從事飲料店、餐飲類工作,從事計程車司機至110年6月間已超過8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參,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至被告與張鈞博、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之認識、互動之過程,業據證人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阿儒」之真實姓名、生日,伊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阿儒」聯絡,一開始「阿儒」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他需要1本帳戶,問伊可不可借他,伊說伊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他用,印象中伊有問「阿儒」借帳戶要做什麼,可是他好像沒有回答伊,事後在聊天過程中跟被告聊到這件事,然後問被告有沒有多的帳戶可以借給伊這個朋友「阿儒」,之後他們如何相約,被告如何交付這個帳戶給「阿儒」,當時伊本人不在現場,所以伊不知道。被告好像有問伊「阿儒」借帳戶要做什麼,伊說伊不清楚,印象中被告跟「阿儒」第一次見面就是交付帳戶那天,伊跟被告、「阿儒」沒有在一起賭博,伊跟「阿儒」認識也沒有很密集的聯絡,也是斷斷續續的,就有沒有到很熟,伊不知道「阿儒」的出生年月日、幾年次的,也不清楚「阿儒」從事何業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是依證人張鈞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阿儒」在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前未曾見面,證人張鈞博已對「阿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及其職業、背景均無所悉,且其轉介「阿儒」予被告認識時,亦僅說明「阿儒」需要帳戶一事,而對於「阿儒」之背景均未置一詞,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將帳戶借予1名朋友即綽號「阿儒」之男性友人使用,伊只知道綽號「阿儒」,伊跟「阿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微信聯絡,他微信暱稱「毛毛蟲」,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他說他沒有金融帳戶可以用,但他必須要轉帳,所以向伊借用。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阿儒」,伊朋友也不知道「阿儒」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14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141號偵查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張鈞博跟伊借帳戶,伊當時完全沒看過「阿儒」,伊沒有問張鈞博他跟「阿儒」是什麼關係,張鈞博沒有講「阿儒」在做什麼工作,伊是交付張戶那一天跟「阿儒」第一次見面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是證人張鈞博上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阿儒」使用前,與「阿儒」素不相識,彼此間並不熟識,不僅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對方之工作、職業等背景,足見被告與該人間顯然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至被告固以其信任張鈞博為由而交付帳戶予「阿儒」云云,然查,據證人張鈞博上揭所證述,其提供「阿儒」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均由被告與「阿儒」聯繫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等內容,是張鈞博亦未曾提供「阿儒」之相關背景資料,何況使用該帳戶之人既為「阿儒」,則被告出借帳戶當時應考量者,應為其與「阿儒」間之信任基礎,然被告當時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鮮有互動之交往過程等情狀,竟仍無視於其對於「阿儒」之年籍資料、相關背景均一無所知,且完全未加求證,仍執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儒」使用,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可所認知。又證人張鈞博明確證稱:被告好像有問伊「阿儒」借帳戶要做什麼,伊說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容屬推卸責任之詞,要無可採。復觀諸本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1833號偵查卷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其帳戶餘額僅餘5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依「阿儒」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20頁、同上本院卷二第234頁),可見被告係為供他人所用,方特意申辦之,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於提供帳戶前,特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作為人頭帳戶以方便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⒋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該帳戶遭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是不論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緣由為何,在被告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匯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張鈞博有詢問被告是否遭其詐騙、被告係因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之後,始察覺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且被告有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經查,證人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是受到詐騙沒有錯云云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397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致電中國信託客服專線、再於110年6月29日致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又證人張鈞博於111年間有詢問被告是否覺得自己遭詐騙等情,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同上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證人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是否與「阿儒」共同詐騙被告交付提款卡、存摺等語,證人張鈞博答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398頁),又證人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說「其實我很想問你一個問題,每次見面的時候都忘記問,現在想起來趕快問,你有沒有曾經一度懷疑過我跟阿儒串通好要騙你的存摺,然後其實我有分到錢」,是在被告已經開過地檢署的庭,被告沒有質問伊,伊就想說看被告心裡有什麼想法,被告好像沒有正面回答伊,整個過程被告沒有罵伊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8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因信任張鈞博而交付帳戶予「阿儒」使用云云為真,被告焉有可能在張鈞博詢問其是否懷疑遭其詐騙時,竟未置一詞,甚至未見有何驚訝、責怪埋怨張鈞博之情?凡此種種,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點多時,「阿儒」交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伊有去派出所報案,然員警叫伊等說明,不讓伊進去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3頁),惟內政部警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統資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至22日間並無報案紀錄,後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由警員受理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又遭警示帳戶之人前來派出所報案時,警方均會先行受理,不會待有受騙匯款之民眾報案後才通知警示帳戶之人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4238號函暨所附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再觀之被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均為其於110年6月17日交付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取回帳戶之後,衡以被告撥打銀行客服、詐騙諮詢專線、前往警局報案之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結果發生後致電反詐騙專線、銀行客服或前往報警備案,俱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其對於先前所容任、犯罪業已終了之本件犯罪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推論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當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第40964號、第41833號、第42909號、第43785號、第45781號、第45786號、第44696號、11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626號、第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3800號、第3801號、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9320號、第9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4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8042號、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同上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王聖涵、蕭擁溱、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冠群 110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冠群佯稱儲值至加密貨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冠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5時28分 1萬元 2 張瑋倫 110年6月13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瑋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瑋倫佯稱加入蜂巢HAIV網站並進行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瑋倫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22時33分 5,000元 3 3-1 楊景昇 110年6月16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楊景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景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景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7時19分 5萬元 3-2 110年6月19日 17時19分 3萬4,000元 4 温○凱 110年6月18日22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凱佯稱可以教學投資獲利云云,致温○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5時5分 3,000元(嗣有退款2,501元) 5 蕭煜令 110年6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煜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煜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20時34分 3,000元 6 6-1 顏妙淑 110年6月1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結識顏妙淑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淑佯稱儲值至「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 16時19分 9,000元 6-2 110年6月18日 16時48分 3,000元 7 7-1 何昱志 110年6月1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何昱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昱志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昱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20時7分 3萬4,000元 7-2 110年6月19日 20時11分 5萬元 8 范辛煒 110年6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辛煒佯稱可以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辛煒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20時13分 1萬5,000元 9 白宗玄 110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白宗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宗玄佯稱儲值至「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白宗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22時30分 1萬2,000元 10 蔡雅倫 110年6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雅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倫佯稱加入「exnes」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雅倫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6時32分 1萬4,000元 11 廖子淵 110年6月6日10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子淵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子淵佯稱加入蜂巢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子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21時6分 5,000元 12 林沛諭 110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沛諭佯稱加入幣托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沛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8時20分 1萬1,781元 13 伍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益良佯稱投資有獲利,但要繳交解凍金云云,致伍益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5時8分 1萬元 14 彭志皓 110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志皓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彭志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18時16分 1萬元 15 鄭淳玲 110年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鄭淳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淳玲佯稱加入「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21時47分 3,000元 16 洪易辰 110年6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易辰佯稱加入「XTS虛擬貨幣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易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17時1分 3萬元 17 林祖安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祖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林祖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祖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20時18分 11萬6,000元 18 18-1 張竹君 110年4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庭Ting」向張竹君佯稱幫其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20日 18時17分 3萬元 18-2 110年6月20日 18時18分 2萬8,500元 18-3 110年6月20日 21時20分 2萬5,000元 18-4 110年6月20日 21時31分 1萬8,900元 19 馮家瑜 110年6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威老師」向馮家瑜佯稱在網路虛擬貨幣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馮家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5時56分 3萬4,482元 20 游捷 110年6月7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捷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 17時19分 3萬元 21 李文秀 110年6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李文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9日19時14分 2萬8,000元 22 22-1 王邦珉 110年6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王邦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邦珉佯稱利用網路投資平台數據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王邦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20日 14時58分 3萬元 22-2 110年6月20日 15時22分 3萬元 23 23-1 楊尚樺 110年6月12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尚樺佯稱可加入信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20日 20時8分 4萬元 23-2 110年6月20日 21時8分 3萬元 24 24-1 石芸瑄 110年6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芸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 18時22分 14萬元 24-2 110年6月20日 11時3分 2萬元 25 林瑞堯 110年6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林瑞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瑞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王俊元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Il0年6月18日 16時51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