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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伍串、鑰匙捌支、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自備之鑰匙5串及鑰匙8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40分許,在劉千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為劉千瑜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現並按下警報器,乙○○遂竊取鎖頭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劉千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為劉千瑜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現,通知友人廖子慶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乙○○遂為警當場逮捕,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鑰匙5串、鑰匙8支、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及鎖頭2個(鎖頭2個已發還劉千瑜)。

二、案經劉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瑜、證人廖子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2、27-2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105-123頁),另有鑰匙5串、鑰匙8支、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及鎖頭2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中攜帶之物,螺絲起子有用於撬開零錢箱,且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將零錢箱打開,並將鎖頭放在店內零錢箱中,惟被告尚未竊得零錢箱內之現金,即為證人廖子慶發覺並喝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劉千瑜、廖子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8頁),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被告尚未將零錢箱內之現金及卸下的鎖頭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自未達既遂之程度,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至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鎖頭1個返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鎖頭1個,已為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鑰匙5串、鑰匙8支、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對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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