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514號、第4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記載更正為「李俊瑄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欄一、㈢第5行「手表」更正為「手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白色帆布包、黑色MK皮革包、錢包、護唇膏、鏡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按被告竊取之1萬餘元及1千餘元,採整數1萬元及1000元估算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捐款箱及其內財物共價值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黑色包包1個、勞力士迪通拿手錶1支、口罩8個、現金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為被告所竊之家用及車用鑰匙,其本體客觀上價值應屬低微,且通常對應相配對家門、車輛使用,被害人於遭竊後亦多會重新配打或更換鑰匙鎖頭,該喪失之鑰匙對被害人而言應失其價值,而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及學生證,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資格或存提款、信用支付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又疫苗施打及貸款申請相關文件,本身價值亦屬低微,被害人遺失後亦可重新申請補辦,是上開物品均不具刑法重要性,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黑色MK皮革包、錢包、護唇膏、鏡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勞力士迪通拿手錶壹支、口罩捌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
第41514號
第42826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8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
月30日),與前開罪刑及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0年6月12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27巷2弄
口,見曹曉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曹曉菁所有之白色帆布包(內
含家用及車鑰匙、護唇膏、鏡子、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
信用卡之錢包)及黑色MK皮革包(內含現金1千餘元、家用
鑰匙、悠遊卡、曹曉菁之女游芃茜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
證)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曹曉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2826號)。
㈡於110年7月1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紅牛
安樂總店,見該店店長廖家義所管領並置於櫃檯上之捐款箱
2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等捐款箱(價值共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捐款箱內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廖家義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41514號)。
㈢於110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魏智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熄火
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魏智幅所有之黑色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勞力士迪通拿手表
1支、施打疫苗及申請貸款資料、口罩8個),得手後旋即逃
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魏智幅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15
13號)。
二、案經曹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魏智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曉菁、魏智幅、被害人廖家義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該等檔案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曹曉菁雖指訴其置於白色帆布包內之錢包有現金2
萬多元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錢包內確有告
訴人曹曉菁所指數額之款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曹曉菁之片
面陳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