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辰辰ERIC」更正為「辰辰Eric」、第9行「遂匯款5000元」補充為「遂於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
月7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辰
辰ERIC」LINE帳號與徐紹祖取得聯繫,向徐紹祖佯稱含運費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徐紹祖,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高美足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徐
紹祖匯款,徐紹祖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元至永豐帳戶
。嗣簡逸辰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杳無音訊,徐紹祖始悉受
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徐紹祖、高美
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證人徐紹祖提供之匯款明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