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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辰辰ERIC」更正為「辰辰Eric」、第9行「遂匯款5000元」補充為「遂於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
    月7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辰
    辰ERIC」LINE帳號與徐紹祖取得聯繫,向徐紹祖佯稱含運費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徐紹祖,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高美足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徐
    紹祖匯款,徐紹祖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元至永豐帳戶
    。嗣簡逸辰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杳無音訊,徐紹祖始悉受
    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徐紹祖、高美
    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證人徐紹祖提供之匯款明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