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油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執行前業工、家境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加油卡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RCM-8961號車牌各2面(共4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爰就上開加油卡2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M-8961號車牌各2面(共4面),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58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12時至同年月11日14時30分許間
之不詳時許,駕駛向其友葉子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中北一街口處,見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RCM-8961號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粗
鐵線旋轉上開車牌螺絲方式,拆下並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共
4面,並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窗,因不明原因已
裂開而不堪使用,徒手竊取車上加油卡2張,隨後將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前揭承租汽車之後車廂,即逃逸離去。嗣
和雲公司職員顏士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士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車輛活動及加油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
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車牌4面及加油卡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時空進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先以不詳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之右前車窗,並伸手拿取車內加油卡,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
毀損車窗,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車窗
之犯行,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竊盜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