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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外送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黑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見陳怡如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黑紅色
    自行車1台置放上址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陳怡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先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先將自行車鎖頭剪斷而竊取之,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攜帶
    工具犯案,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工具竊
    盜之犯行,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竊盜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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