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風味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高德興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直銷業之工作(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風味桶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柏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62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柏羽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
莉風味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藏置
於隨身攜帶之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柏羽於同日
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風味桶2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