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閎羽
- 選任辯護人
-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1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因罹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7時10分及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拳頭毆打少年洪○萱(97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左肩膀,再接續以手持擺放在上址人行道上之拒馬,朝洪○萱丟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洪○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自代號AD000-H111195號少年(98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側身摀住其嘴巴,並以手臂勾住其頸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萱及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核與告訴人洪○萱及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93至95頁、第102至104頁),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227、231至2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間前後以拳頭毆打、丟擲拒馬之方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查告訴人洪○萱、甲 2人分別於97年4月間、98年8月間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3年12月2日至109年5月7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28次,診斷為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就診期間業經該院開立藥物服用,若按時服藥,則情緒可以穩定。被告智能障礙確有可能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能力顯著降低,亦可能導致其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被告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則可能導致其人際互動困難,辨識及表達人際間之善意、惡意均有障礙,亦較易有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差等情形,且因與人衝突及酒精的影響下,從而使行為時的辨別及控制能力更為惡化,此有另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堪可認定,且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為本件犯行,與前案於110年5月4日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差距尚未滿1年,堪認被告在未有醫療介入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與進行精神鑑定時應無顯著不同。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有一機車駕駛人自人行道走進騎樓內搬動停於該處之機車,持續注視被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被告於本院又供稱:案發當時我3天沒有吃藥,情緒控制不好,隨便找路人出氣,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有注意到搬動機車的男子在看我,我的情緒控制不好,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29頁)。則被告在光天化日有路人觀看之情況下,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2人隨機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於涉案時,因上開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竟分別對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無端為恐嚇危安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無條件和解,未有任何賠償約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僅數分鐘,對象為不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處分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㈡查被告因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3頁);其曾於羈押時寫字條恐嚇同房室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潛在危險性仍屬極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經本院暫時安置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時,其主治醫師對被告之評估略以:謝員目前病房觀察中,精神症狀穩定。若接受藥物治療可減低急性復發危險等語;被告父親對於長期處理個案行為與司法問題感到無力與困難,家人忙碌下,其服藥順從性差,家屬互動關係或支持度普通,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8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5443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47頁),可見被告原生家庭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被告目前已在執行另案之監護處分中,於本案執行刑罰前先執行保安處分,可延續目前醫療計畫,對被告病情控制較有效;且被告穩定其病情後,方能認知所為非是,執行刑罰才能收其成效。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應有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未來並可視保安處分執行情形,再由法院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避免其因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