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動態感應器、酒精乾洗手充電器各壹個及小型監視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8時16許」應更正為「8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巫英杰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秦禮維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動態感應器、酒精乾洗手充電器各1個及小型監視器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2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同日執行上開拘役刑20日,於109年1月15日拘役
刑執行完畢,同日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8日8時16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卓厝巷口旁秦禮維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拔取該店內之電風扇動態感應器1
個,致該感應器連結之電風扇損壞不堪使用,並再徒手竊取
上開電風扇動態感應器1個、店內之酒精乾洗手充電器、小
型監視器各1台(損失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秦禮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秦禮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巫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一
重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