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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忠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忠祐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韓承諭」之署押共伍拾柒枚(含署名拾陸枚、指印參拾玖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0時許」應更正為「0時34分許」、第12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刪除、第12至13行所載「凌晨0時34分開始」應補充更正為「凌晨0時34分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第16行所載「捺按指印」應補充更正為「捺按指、掌印」、第16至18行所載「並於附表編號2文書上表示係『韓承諭』本人接受逮捕通知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本署檢察人員以行使,」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後補充「韓承諭訴由」。

㈢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逗號後補充「並有」、第4行所載「鑑定書」應更正為「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忠祐於本判決附表編號7、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聲請意旨誤載為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韓承諭」姓名、按捺指印,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持向警察機關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在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4、5、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賭博、持有毒品罪嫌經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其兄韓承諭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韓承諭」之署押共計57枚(含署名16枚、指印39枚及掌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欄、騎縫處 「韓承諭」署名3枚及指印7枚 11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13至18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右側空白處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2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韓承諭」署名4枚及指印4枚 同上卷第29至3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中間空白處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37頁 5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照片粘貼卡 右側空白處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卷第39、40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1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3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5頁 9 指紋卡片 指紋欄、掌紋欄 「韓承諭」左右指印20枚、左右掌印2枚 同上卷第47、48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與捺印欄 「韓承諭」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83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韓承諭」署名1枚 同上卷第53至5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
  被   告 韓忠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忠祐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行使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其與韓承諭為兄弟,緣警方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
    ,因查緝賭博案件,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執行搜索,而同時在現場發現韓忠祐、饒玄安、黃裕
    財等人,並查扣天九牌等賭博用品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韓忠祐因可能涉犯賭博及持有毒
    品罪嫌,為隱匿身分,並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34分開
    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詢問、調查;解
    送及至本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冒用「韓承諭 」之名,接
    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韓承諭 」之署名、捺按指
    印,並於附表編號2文書上表示係「韓承諭 」本人接受逮捕
    通知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本
    署檢察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韓承諭、檢警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忠祐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
    承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偵辦韓承諭涉嫌毒品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
    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64666號鑑定書、被告相片影像資
    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韓承諭之本人照片與被告到
    案之時照片及指紋卡片、告訴人之指紋卡片及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16643號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人民
    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
    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
    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
    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在逮捕通知書在簽立「韓承諭」姓名
    並交付警方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又被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韓承諭」署名及指
    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除上揭編號2文書外餘如
    附表冒用韓承諭名義簽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再被告於各該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而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
    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韓承諭」之署名3枚及捺印指紋7枚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韓承諭」之署名6枚及捺印指紋6枚 3 權利告知書 「韓承諭」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 「韓承諭」之署名2枚及捺印指紋2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韓承諭」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6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韓承諭」之署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