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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忠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忠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韓承諭」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韓忠祐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8718-MQ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64巷與東明街口時,因操控失當,不慎擦撞楊黃順德停放於路邊之車牌DJ-1267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香菸1 支,且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韓忠祐。

二、韓忠祐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逮捕後,因知悉尚有其他案通緝,為免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韓承諭」之名義應訊,於99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起,接續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偵訊權利告知書(起訴書有誤載,更正如上)上偽造「韓承諭」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表示同意採證、知悉受逮捕、知道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同意不通知家屬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行使之。又以「韓承諭」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而接續在附表二除編號1 關於偵訊權利告知以外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韓承諭」名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韓承諭、檢警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韓承諭到庭,經韓承諭陳稱係遭人冒名所為,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忠祐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韓承諭、黃德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附卷可憑,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54539號、99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05096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應認已足生損害於韓承諭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偵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韓承諭」署押係表示「韓承諭」已收受警方逕行逮捕通知、同意不通知親人、同意勘察採證、知悉偵訊權利及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此等文書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其他附表二除編號1 關於偵訊權利告知以外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無非表示受詢問之人、指認之人與「韓承諭」係同一人,並無任何法律用意,自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警逮捕後,其為免其他通緝案件遭警發覺,乃冒名接受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漏列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小客車致生車禍,致生公共危險,又遭警逮捕後,為免其他通緝案件遭發覺,冒名接受偵查程序,足生損害於韓承諭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頁  數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被通知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99年度偵│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及指印各1 枚    │字第4827│
│      │                          │            │                │號偵查卷│
│      │                          │            │                │(下同)│
│      │                          │            │                │第58頁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被通知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59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及指印各1 枚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24頁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4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20頁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5     │偵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17頁  │
│      │                          │            │及指印各1 枚    │第2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頁    數│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筆錄權利告知│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12至16│
│      │成派出所偵訊筆錄          │事項受詢問人│4 枚及指印各14枚│頁      │
│      │                          │、筆錄末受詢│                │第18至19│
│      │                          │問人        │                │頁      │
├───┼─────────────┼──────┼────────┼────┤
│2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25至27│
│      │                          │            │2 枚及指印6 枚  │頁      │
├───┼─────────────┼──────┼────────┼────┤
│3     │扣押物目錄表              │持有人處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29頁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4     │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30頁  │
│      │                          │            │1 枚            │        │
├───┼─────────────┼──────┼────────┼────┤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31頁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受檢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35頁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及指印各1 枚    │        │
├───┼─────────────┼──────┼────────┼────┤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39頁  │
│      │                          │            │1 枚            │        │
├───┼─────────────┼──────┼────────┼────┤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40頁  │
│      │                          │            │1 枚            │        │
├───┼─────────────┼──────┼────────┼────┤
│9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41頁  │
│      │                          │            │1 枚            │        │
├───┼─────────────┼──────┼────────┼────┤
│10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空白處      │韓承諭名義之簽名│第42頁  │
│      │                          │            │1 枚            │        │
├───┼─────────────┼──────┼────────┼────┤
│11    │指紋卡片(捺印時間99年2 月│右拇指、右食│韓承諭名義指印共│第112頁 │
│      │24日)                    │指、右中指、│14枚            │        │
│      │                          │右環指、右小│                │        │
│      │                          │指、左拇指、│                │        │
│      │                          │左食指、左中│                │        │
│      │                          │指、左環指、│                │        │
│      │                          │左小指、左四│                │        │
│      │                          │指平面印、左│                │        │
│      │                          │拇指、右拇指│                │        │
│      │                          │、右四指平面│                │        │
│      │                          │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