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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仁蘇琬能黃依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忠祐
被告
李承鴻
被告
陳靜浩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告
房琨庭
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燕俐律師
被告
楊鎬忠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因懷疑甲○○在外放話欲對其不利,欲找甲○○出面對質以釐清糾紛,乃與庚○○、乙○○、己○○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 支,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凌晨3時42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丙○○、乙○○及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所前,攔下甲○○所駕駛欲外出之自用小客車,並要求甲○○將其車輛駛回上址車庫停放,並由丙○○迫使甲○○交出其所攜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以防止甲○○對外聯絡,致妨害甲○○行使權利,並指派乙○○、己○○在該車庫看守以防甲○○逃脫,庚○○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丙○○暫時離開,嗣其等返回後即指示甲○○進入該車輛內,甲○○見人多勢眾,未敢不從,乃遵照指示上車,渠等隨即驅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迪化污水處理廠旁之公園( 下稱污水處理廠公園) 內談判,戊○○嗣因丙○○之通知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遂共同意圖為丙○○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甲○○與丙○○因談判不合發生口角時在旁環伺、助勢,丙○○、庚○○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嗣丙○○等5 人為拿取後續甲○○提領款項之物品,驅車返回甲○○上址住所,未經甲○○同意,由丙○○、庚○○強押甲○○進入其上開住所房間內,將甲○○之IPhone手機、HTC 手機、臺新銀行外匯存摺、作廢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各1 本、印鑑1 枚等物放置在紙袋內,攜之帶離。嗣丙○○等人因慮及該處人車往來,不利後續索取財物,應另擇隱密地點為之,遂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吳氏宗祠之對面平臺,途中在車上丙○○與甲○○因口角再起衝突,丙○○先徒手毆打甲○○,己○○則拍打甲○○之頭部,到達上址平台後,由戊○○在平臺上把風,丙○○、庚○○、己○○及乙○○則帶同甲○○至該平臺旁之樓梯下方處談判,丙○○、乙○○、庚○○先後持鋁棒毆打甲○○身體及右腿等處,丙○○、乙○○、己○○另持樹枝毆打甲○○肩膀、手臂、腰部,己○○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挫傷、左側後背與左側腰脅處瘀挫傷、左小腿外側與右側膝膕瘀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丙○○復以「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賠錢了事嗎」、「要多少錢擺平」等語質問甲○○,並要求甲○○在「支付100 萬元」、「支付90萬元加100 公克K 他命」、「了結其性命」間擇一作為和解條件,甲○○因甫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甲○○至此已無力抗拒,僅能選擇支付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作為和解金。嗣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丙○○、己○○及甲○○,戊○○則駕駛AXL-50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全家超商( 下稱全家超商) ,由丙○○、庚○○、乙○○陪同甲○○進入該超商,丙○○遂要求甲○○照抄其事先擬具之切結書,乙○○則在旁錄影,甲○○在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僅能再聽從丙○○之指示簽立本票1 張( 屬無效之票據,詳後述) 及載有「本人甲○○…違反之前簽立之切結書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保證再無後續之產生之問題…現簽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一張…」等內容之切結書1 份,交付丙○○收執,使丙○○取得上開切結書上所表彰之不法利益。惟甲○○未攜帶證件以提領款項,渠等復強押甲○○返回上址住所,丙○○未經甲○○同意,即隨同甲○○進入上址車庫內,拿取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靠近大龍街附近,再將裝有上開手機、存摺、印鑑等資料之紙袋交還甲○○,以利其提領款項,並責由己○○強押甲○○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202 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 ,補辦存摺及領取100 萬元,惟甲○○趁己○○不注意之際,向該銀行行員陳宛如遞以「don'tpay 」字句之紙條及輕聲說「報警」,陳宛如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盤查己○○,並阻止丙○○脅迫甲○○提領上開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就案發當天之詳細經過,包含其住宅遭侵入之詳細時間、狀況、目的、遭毆打之次數、恐嚇之內容、同車之人為何、遭何人毆打、是否有簽立本票等情節,此部分證詞較諸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簡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等5 人對我做的事情我忘記詳細情形;被告侵入住宅我忘記詳細內容;我忘記有無簽立本票;在車上有被毆打,但被毆打幾次不記得了;言詞恐嚇的內容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警察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我之前筆錄所述,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案發過程就如我2 次警詢筆錄所載,筆錄應該都有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62 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甲○○於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係遭警察或檢察事務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等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5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庚○○、乙○○、己○○至告訴人住家前,將告訴人搭載至污水處理廠公園,其後被告戊○○到場會合,渠等搭載告訴人共同前往吳氏宗祠,再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全家超商,甲○○並於全家超商內簽立100 萬元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嗣被告己○○與告訴人至台新銀行領錢時,告訴人向銀行行員求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一)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前放話說要對我不利,我才去找告訴人詢問這件事情,我和告訴人有250 萬元的債務,是告訴人之前投資音響時向我借的,我們簽立108 年7 月29日之切結書時,告訴人還有欠我80萬元,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告訴人家門口遇到告訴人時,和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是告訴人提議說不要吵到他母親休息,我們才前往汙水處理廠公園,在汙水處理廠公園時告訴人承認說他有要對我不利,我才和告訴人打起來,後來因為天亮了開始有路人出現,告訴人說要去繞一繞,我們沒有回到告訴人家中,就直接到吳氏宗祠,但途中告訴人因為太囂張,我才又和他打起來,到吳氏宗祠後我也有和告訴人扭打,但上述拉扯、爭執行為客觀上不是強暴脅迫、程度上也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後我們說好朋友就當到這邊為止,告訴人提議先還我50萬元,我才要求告訴人一次把錢還我,之後不要再有任何交集,告訴人就答應還我80萬元及我不敢回家而住在外面的費用,我們就在全家超商簽本票和切結書,告訴人是自願簽立的,簽完後告訴人說要去領錢,我就和告訴人回去拿證件,是告訴人邀請我進入的,告訴人還換了衣服,顯見告訴人有自己獨處的時間,且我如廁時門是關著的,告訴人也可以利用這個時間脫逃,但告訴人沒有這麼做,反而和我一起回到車上,足見告訴人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我也只有這次回到告訴人家中而已,且告訴人在車上時都是坐在靠近車門的位子,我也沒有扣走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放在車裡忘記帶走,況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的時點已經是白天,地點又是公開的全家超商,有大片落地窗,外面可以直視裡面,店員也在場,告訴人還是第一個下車的,告訴人根本沒有被脅迫或不能抗拒,且告訴人還從遠端重置2 支手機,是否因為是因內有不利告訴人之證據、或有參與買兇群組對付我,所以才遠端重置,告訴人是因為之前我要訴外人張複雲指認其為毒品上游,而以此為動機構陷我等語。

(二)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丙○○受到告訴人的威脅才會參與當天行動,我們一到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就主動下車,還主動解開2 支手機的密碼讓我們看手機內容,接近清晨時我們詢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外面談,告訴人不願意吵到他母親,就主動跟我們出門,告訴人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並沒有拿他手機,他還自己開車門坐在後排靠邊的位子,過程中都沒有人脅迫他,後來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因為告訴人說法反反覆覆,我們才會起口角,但當時我沒有打告訴人,離開汙水處理廠公園後我們回到告訴人住處,但我沒有進去,所以不知道裡面狀況,接著到吳氏宗祠,因為告訴人還是說詞反覆,我才拿車上的鋁棒和地上樹枝打告訴人,傷害的部分我承認,至於賠償100 萬元的部分也沒有人威脅告訴人,是告訴人說有欠被告丙○○錢,要賠償被告丙○○並加上還款,才會去全家超商簽切結書,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三) 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前放話說要修理被告丙○○,被告丙○○請我過去保護他,我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將告訴人帶離家裡,我們叫告訴人自己上車,到汙水處理廠公園後我沒有動手,接著被告丙○○叫我開車回告訴人的家,是告訴人請我們進去的,紙袋內之物品都是告訴人自己放進去的,後來我們又去吳氏宗祠,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因為被告丙○○告知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被告丙○○受到告訴人威脅,才會參與當日行動,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 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我是經由被告丙○○告知他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和告訴人處理事情,我就自願前往,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人限制他行動,之後我們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但我沒進去屋內,接著就前往吳氏宗祠,但我站在樓梯上面,誰對告訴人施暴我不清楚,其餘被告上樓梯後被告丙○○就告知我說告訴人願意賠償100 萬元給他當作賠償,所以我們就去領錢,告訴人在全家超商簽100 萬元的本票和切結書時,我們完全沒有動到告訴人身體任何一個部位,之後去領錢也是,我開自己的車跟在後面,我不了解也沒有參與,當日是因為被告丙○○告知其和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被告丙○○受到告訴人威脅,才會參與當日行動,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跟臺北的朋友「欣欣」借錢,跟我約在汙水處理廠,到了之後被告丙○○、庚○○,及證人丁○○就把我押上車,把我帶到哈密街的民宅,他們給我三條路走,一是直接開槍把我打掉,二是出國做詐欺還錢,三是幫他們辦事情,但辦什麼事情我不清楚,那時候有被他們打,我選幫他們辦事情,我不是自願參與本案的,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在遭被告丙○○、庚○○、乙○○的脅迫下才強押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取款,沒有強盜和侵入住宅的故意,並主張阻卻可責性等語。經查:

1.被告丙○○、乙○○、庚○○、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載告訴人至汙水處理廠公園,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為釐清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戊○○則係事後到場,嗣被告5 人搭載告訴人前往吳氏宗祠,途中被告丙○○與告訴人再次發生口角,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到達吳氏宗祠後,丙○○、乙○○復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樹枝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等人搭載告訴人至全家超商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各1 份,再返回告訴人住處,由丙○○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之車庫內拿取證件,並責由己○○與告訴人一同至台新銀行提款等情,業據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209 頁至第221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69 頁至第275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305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5 人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要從住處離開,有4 個人在我家門口等我,他們告訴我說出來講一下,不會對我怎樣,後來丙○○有事情先離開,另外2 人在車庫顧我,約30分鐘後丙○○回來,拿走我2 支手機,還逼我說出手機密碼,他們人多勢眾,我不得不配合,我是被脅迫跟他們走的,不是我提議要離開的,之後他們把我帶到汙水處理廠公園,開始對我惡言相向、徒手打我,被告戊○○後來到場,他到場時其他被告還有在打我,戊○○就在旁邊看,之後他們又把我帶回住處,丙○○就和另一個人帶我進家門,故意叫我搭著他們的背,表現出很和諧進到家中的樣子,騙我母親說是要請教我組裝電腦和音響的問題,我怕他們會對我母親做什麼,所以也不敢說話,然後他們就到我房間翻箱倒櫃找我的存摺和手機,他們找到IPhone、HTC 手機、台新銀行外匯存摺、作廢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各1 本、印鑑1 枚等物後就放入紙袋內帶走,過程中命令我不要動,因為他們不想我把他們要找的東西藏起來,之後他們就把這些存摺和手機集中保管,我無法使用,接著他們想找沒有人的地方,就把我帶上陽明山,途中在車上有人伸手打我頭或臉,也有在路邊選擇沒有人的地方停車1 、2 次,並在路邊打我,因為有人路過所以又把我帶離開,找到一個真正沒有人的地方就是吳氏宗祠對面的停車場,從停車場旁的小樓梯下去,除了戊○○沒有下樓梯外,其他被告都有下來,我可以確定丙○○、乙○○、庚○○、己○○都有打我,他們在樓梯的平台上拿地上的樹枝、車上帶下來的鋁棒輪流打我,也有徒手打我、用腳踢我,問我要怎麼解決,我說不知道,丙○○就要我選擇去死或是賠償100 萬元,但我無法回答,他們才說叫我賠償100 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 公克之K 他命,我選擇不要死,要賠100 萬元來拖延,爭取求救的時間,然後他們又開車載我到全家超商簽切結書和本票,切結書的部分是丙○○事先擬稿,他一邊唸要我一邊寫,他們還有錄影要我念那份切結書,簽完後他們就開車回我住處,丙○○進入我家車庫,到我車內拿身分證和健保卡,他們兩次進入我住處我都不同意,但我從出門到回家他們都限制我的自由,不同意也不行,最後丙○○再叫己○○跟我去台新銀行領錢,我就趁己○○不注意時請櫃檯行員幫我報案,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31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案發當天我有和丙○○、庚○○、乙○○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正要出門被我們攔下來,丙○○就和告訴人說他們之前的糾紛,我在現場聽到丙○○說有收到消息說告訴人有集結他們的死對頭要對付丙○○他們,我們就先把告訴人帶到汙水處理廠公園,丙○○、庚○○就開始質問告訴人為什麼已經簽過和平協議還要弄他們,告訴人說沒有,丙○○認為告訴人沒有講實話,所以丙○○與庚○○共同徒手打告訴人,當時戊○○還沒有到場,庚○○、丙○○又說這件事情是要拿錢還是拿毒品出來抵,告訴人就說他已經沒錢了,丙○○就說要帶告訴人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們離開汙水處理廠後就去告訴人家,丙○○有進去,之後丙○○、庚○○又說要把告訴人帶去北投,因為天亮了,北投人比較少,我們就把告訴人帶到吳氏宗祠,丙○○、庚○○、乙○○就下樓梯和告訴人談判,庚○○有拿鋁棒下車,他們下樓梯時是乙○○把鋁棒放在外套袖子裡拿下去樓梯的,我有看到庚○○拿鋁棒打告訴人小腿2 下,我也有聽到告訴人的哀嚎,丙○○、庚○○有問告訴人要用多少錢擺平,告訴人想很久想不出一個金額,丙○○就說不然100 萬元,第2 個選項是90萬元加上300 克K 他命,第3 條路就是叫他去死,丙○○確實有給告訴人1 個選項是去死,告訴人自己選了賠償100 萬元的選項,之後我們就有去一家便利超商簽切結書,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簽完後,因為告訴人說他的卡無法一次領那麼多錢,要去銀行領,所以我們又開車繞回去告訴人住處拿存摺和印章,後來他們就叫我跟告訴人搭計程車去銀行領錢,並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有告訴人的手機和存款簿,他們要我和告訴人先過去,他們會跟在後面,到銀行沒多久我就被員警帶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93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308 頁至第314 頁)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不但就其與被告丙○○、庚○○、乙○○攔下告訴人之原因,及後續帶同告訴人至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全家超商、台新銀行等不同地點談判,過程中被告丙○○、庚○○、乙○○有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期間二度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領款所需之證件,最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100 萬元之過程交代詳實,而且甘願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的風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有一定之可信性,復有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足認被告丙○○、庚○○、乙○○、己○○確有於告訴人外出時攔下告訴人,強令其上車後再將告訴人帶至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人煙稀少之地點,以徒手及持鋁棒、樹枝毆打告訴人、侵入其住宅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1 份等情甚明。

⑵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被告丙○○、庚○○、乙○○、己○○於深夜將告訴人之座車攔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已阻斷其對外求援之機會,並將告訴人帶至人煙稀少、求援不易之汙水處理廠公園後毆打告訴人,於被告戊○○到場後,被告5 人回到告訴人住處,由丙○○、庚○○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翻找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存摺等物品,避免告訴人對外聯繫及以利後續索取款項,嗣被告5 人前往更為偏僻荒涼之吳氏宗祠,再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要求告訴人在喪失性命與金錢賠償間選擇與被告丙○○和解之方式,其後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雙證件,強制令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領取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丙○○、庚○○、乙○○、己○○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樹枝雖未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丙○○係夥同庚○○、乙○○、己○○、戊○○共同犯之,並於過程中多次毆打告訴人、並妨礙告訴人撥打電話或向路人求援之權利,使告訴人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更二度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存摺、雙證件等物品,實已有暗示告訴人如拒不賠償,被告5 人將持續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渠等亦已掌握告訴人之作息與住所之意,再參以告訴人僅認識被告丙○○,突然於深夜面對陌生之被告庚○○、乙○○、己○○攔下,取走手機並帶至多處施暴,期間亦有被告戊○○加入到場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荒涼、不易求助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他們5 個對我1 個,我是半路被脅迫而被帶走,被告他們也有打我和用言語恐嚇我,目的是要讓我害怕,而且他們來我家找我,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不知道中間有無對外求援或尋求脫困的方法,因為整個過程我都很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3 頁) ,足認告訴人震懾於被告5 人之人數優勢,被告丙○○、庚○○、乙○○復徒手或持鋁棒、樹枝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以言語威嚇告訴人使其同意賠償100 萬元以保全性命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簽立切結書,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縱被告戊○○並無實際毆打等傷害行為,客觀上被告5 人之行為亦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與被告等5 人同行,任令被告5 人取走其手機、存簿、雙證件等物品,及簽立表彰被告丙○○取得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之切結書,是被告5人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⑶被告5 人雖以並未強行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且告訴人之手機在警察扣押前就已遭告訴人遠端重置,可見告訴人身上仍有手機可對外求援,且乘車過程中告訴人係坐在後座車門旁,亦可隨時離去,而簽立切結書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有大片落地窗,當時天色已亮,外面可直視內部情況,期間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丙○○還借用廁所,告訴人不僅沒有逃跑,還換了衣服等語抗辯渠等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扣走告訴人的手機,是他自己放在車上的,不過我有玩他手機,應該是他下車搭計程車時忘記帶走的等語( 見偵卷第24頁)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告訴人手機擺在我車上,我沒有打開來看,是關機狀態等語( 見偵卷第211 頁) ,同次偵訊中再改稱:我有玩告訴人的手機,手機密碼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卷第218 頁至第218 頁) ,其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己○○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密碼是告訴人自己按的等語( 見偵卷第94頁、第201 頁) 不相符,是被告丙○○辯稱其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實有可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他們拿走我手機2 支,還逼我說手機密碼,之後回我家再拿走其他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 。衡以手機內多存有個人隱私資料,且係屬常人會隨身攜帶之物,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承受巨大脅迫及壓力下,有自願交出手機甚至密碼,以供被告等人瀏覽手機內之個人資訊或使用之可能,告訴人應係因畏懼被告丙○○、庚○○、乙○○、己○○於深夜突然包圍並強令其上車之脅迫方式,而將手機交付與被告丙○○。再者,告訴人之手機2 支於遭警方查扣前業經告訴人遠端重置乙情,固有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卷第303 頁) ,惟查,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因台新銀行行員陳宛如報警後警員到場而獲救,而告訴人之手機2 支係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被告丙○○處為警查扣,有警員出具之偵查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足見告訴人脫離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後,尚有充足時間可重置其手機,難據此反推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另持有其他手機可對外求救,況即便告訴人重置其手機,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手機內有其不欲為他人所知之訊息,然是否與本案相關則實屬不明,縱使告訴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與他人論及要脅被告丙○○之事項,亦無解於被告等5 人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至告訴人乘車位置之部分,告訴人雖不否認其係坐在車門旁之座位(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 ,惟在車門上鎖、車內其餘乘客均非告訴人所得期待求助之對象之情況下,身處敵眾我寡之境地,單憑己力是否能因靠近車門而有逃離之機會,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在前往北投的路上,當時我和己○○坐在BMW 後座,庚○○是駕駛,丙○○坐副駕駛座,因為告訴人說法一直反覆,所以己○○有去拍告訴人的頭,然後在上山途中,丙○○有下車換至後座,己○○就去坐戊○○的車,我換到副駕駛座,快到山上時,丙○○又和告訴人起口角,並且這次雙方真的發生互毆等語(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也有被毆打,被打臉或打頭,有打後腦勺之類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 ,顯見告訴人在狹小之車內空間中,縱然是坐在靠近車門之位置,仍無法抵擋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更遑論有開啟上鎖之車門逃離現場之機會;又告訴人固證稱:在全家超商簽切結書時天已經亮了,是在座位區簽的,我當時有看到店員,他們沒有肢體動作例如押著我或持物抵著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 ,惟其亦證稱:在全家超商被告丙○○和乙○○叫我照他們動作做,我不敢向全家超商店員求救,因為他們知道我家住哪,我怕我跟家人的安全,但銀行我認為是最安全的地方才求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衡以便利商店之保全維安程度顯然不若銀行完備,亦無受過專業訓練之保全或警衛在場,告訴人恐向店員或路人求助不成,反遭被告5 人施以更高強度之手段予以警告,殊無不合理之處,況告訴人甫遭受上開被告5 人強行載至他處,在地處僻靜之處遭被告5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受有前揭傷勢,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全家超商內雖有店員,告訴人亦未在全家超商內遭毆打,然告訴人斯時仍遭在場之人控制,綜觀前開情狀,告訴人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是尚難憑車內座位之安排,及告訴人未於全家超商內求救,即認定告訴人未受有強暴脅迫,或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丙○○、庚○○、乙○○、己○○前往告訴人住處攔截告訴人,強令其上車,其後被告戊○○前往會合,並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地徒手及持鋁棒、樹枝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在「支付100 萬元」、「支付90萬元加100 公克K 他命」、「了結其性命」間擇一作為和解條件,已屬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強暴、脅迫行為,且使告訴人不敢貿然反抗,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判斷,客觀上已達使其不能抗拒而聽命於被告5 人之命令簽立切結書等情,至甚明灼。

3.被告5 人強令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⑴被告5 人雖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有財務上糾紛,我是他的債主,我們先前已經有達成和解過了,也有簽立切結書,內容大約是告訴人欠我的債務要還清,不要再對我有不利的事情發生,案發當天我就去告訴人家,因為我聽到告訴人對我不利的消息,我想去找他本人釐清事實,我跟告訴人說把我們之前的債務解決,朋友就當到這,以後你要幹嘛是你的事情,不要讓我知道就好,告訴人一開始說可先賠償50萬元,可是我跟他說朋友都當成這樣了一次把債務結清比較乾脆,因為他之前有違背切結書的部分,我沒有強迫他賠償我100 萬元,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欠我100 萬元,我只是叫他把錢還清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前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然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略以「本人甲○○對丙○○債務全部清償至此再無糾紛若再有事尾願負擔一切責任特立此據以此為證」等語,其上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丙○○之簽名與捺印(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可見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及被告丙○○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已為雙方所確認無訛。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 年7 月告訴人跟我說要開音響器材店,跟我借250 萬元,每月支付我1.5 分利息37,500元,之後我和告訴人有發生恩怨,當時我們切結書寫債務全部還清,是因為我們後來講開了,錢也全部還完了,告訴人跟我說當時他已經買下音響器材,已經花了80萬元,所以總共還欠我8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然告訴人堅詞否認與被告丙○○有上開80萬元之債務,證稱:我沒有積欠被告5 人100 萬元,我要去銀行領100 萬元是因為他們押著我,我不是自願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則被告丙○○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再觀之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略以「本人甲○○因違反與丙○○之前簽定之條約因之前條約有約定若違反願負責一切責任今因本人違反之前簽立之切結書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保證再無後續之產生之問題…」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參照2 份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均未載明何以告訴人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即有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丙○○之義務,亦未載有任何100 萬元之計算方式或依據,且未見隻字片語提告訴人向被告丙○○借款之緣由、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本金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涉及債權債務存在與否至關重要之事項,是顯然無法自上開2 份切結書之文字內容,認定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給付被告丙○○100 萬元係源於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正常成年人,當能理解「還款」與「賠償」用語含意間之差異,倘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確係為清償債務,自當載明債權、債務雙方關係,又豈有僅記載「賠償」之與債權債務無涉之字樣,卻未載明所結清之債務為何,徒增困擾之理,況被告丙○○亦未提出告訴人尚有積欠其80萬元之任何借款憑據或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原因係為償還債務,實屬無稽。

⑵又被告庚○○、乙○○、己○○、戊○○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被告丙○○告知渠等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渠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89頁) ,然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就渠等參與本案及令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原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會去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在他朋友圈放話說要修理丙○○,所以丙○○叫我過去保護他,我們去那邊是要找告訴人對質此事,所以我們談話內容都是在問告訴人有沒有在外放話說要對付丙○○,因為告訴人和丙○○之前就有糾紛,他們有簽切結書,告訴人違背切結書內容,所以要告訴人賠償等語(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因為丙○○有跟我們提過告訴人要對他的生命不利,所以我們才會去找告訴人詢問原因,我們是要去保護丙○○,賠100 萬元部分是告訴人和丙○○談的,最後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但我們又問告訴人,上次的事情都違約,這次要如何證明是真的,告訴人就自願寫切結書賠償100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丙○○有打聽到告訴人要對付他,所以丙○○要去找告訴人對質,我只有聽說有糾紛,沒有聽到有欠錢這件事,丙○○、庚○○、乙○○在吳氏宗祠樓梯下和告訴人談判,問告訴人要怎樣處理這件事情、要多少錢擺平、賠錢了事嗎,告訴人說要賠錢了事,告訴人想很久都想不出一個價格,丙○○才給告訴人選擇賠償100 萬元、90萬加上K 他命、或是去死,告訴人自己選了賠償100 萬元,之後就去全家超商寫且結書,代表處理完就不會有後續的事情了( 見偵卷第197 頁)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丙○○告知我,他在汙水處理廠處理他和告訴人的事情,我就自願前往,我到場聽到的是丙○○在問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誰、誰是要一起對付丙○○的,其他被告走上吳氏宗祠的樓梯後,丙○○就告知我說告訴人願意賠償100 萬元給他,當作賠償,然後我們就去簽切結書和領錢等語( 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 。由上開被告警詢及偵訊之內容,可見被告庚○○、乙○○、己○○、戊○○對於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丙○○債務一事隻字未提,且渠等均自陳明知係因被告丙○○欲向告訴人對質有無放話對其不利之事,為保護或陪同被告丙○○而參與本案,嗣告訴人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100 萬元了結此事,而非陪同被告丙○○向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況被告庚○○、乙○○、己○○自將告訴人帶離住處至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均全程參與,而被告戊○○雖係於汙水處理廠公園始到場,然其亦自陳有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當知悉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原因為何,不致誤信彼等有何求償權源之理,是被告庚○○、乙○○、己○○、戊○○辯稱渠等認為是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被告等人相互脫免彼此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5 人欠缺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意圖為被告丙○○之不法所有,強令告訴人簽立表彰被告丙○○對告訴人有100 萬元之債權利益之切結書,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5 人意圖為被告丙○○之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與舉動,致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理由如下:

⑴被告庚○○、乙○○、己○○既有共同意圖為被告丙○○之不法所有,為上揭強暴、脅迫之行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等顯與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雖辯稱僅在旁而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亦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即供稱:當天是丙○○用微信告知我,說他在汙水處理廠公園處理和告訴人的事情,就是告訴人之前放話說要讓丙○○直接進殯儀館或是斷一條腿,也有簽過切結書說告訴人以後不會再找丙○○麻煩,我到汙水處理廠後就聽到丙○○在問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誰說要一起對付丙○○,之後到吳氏宗祠也一樣是在談論告訴人有沒有對外放話要對付丙○○,我站在樓梯上面聽到告訴人在哀號,還有說不要這樣,我知道我車上有一支不知道是誰放的短鋁棒,他們有拿下去,誰對告訴人施暴的我不知道,等他們上樓梯後,丙○○就告知我說告訴人願意賠償100 萬元作為賠償,所以我們就去領錢等語( 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吳氏宗祠樓梯下被打,也沒有聽到哀嚎聲,我警詢時是說有聽到其他被告講髒話,當時做筆錄時我沒有細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 ,然被告戊○○對於其在偵查中為何有如此不利於己或其他被告之供述,未能有合理說明,被告戊○○亦未主張警詢時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兼衡被告戊○○於警詢時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鮮明,且未及為其他利害考量之時點,其警詢中之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核非事實,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5 人與告訴人在吳氏宗祠時,被告戊○○確有看見其他被告攜帶鋁棒與告訴人下樓梯,隨後即聽聞告訴人之哀嚎聲,嗣告訴人同意賠償100 萬元之情。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到汙水處理廠公園時好像沒有打我,但他來時其他被告還在打我,他就站在旁邊看其他被告打我,在吳氏宗祠戊○○雖然沒有下樓梯,但其他人的行為戊○○都看在眼裡,也沒有阻止等語( 見偵卷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亦證稱:我們到汙水處理廠公園差不多10分鐘後戊○○才到場,我們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待了大約半小時才離開,這半小時期間丙○○和告訴人坐在長椅上講話,當時丙○○和告訴人時而有互毆、時而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2 頁) ,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願過去保護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 ,是綜合上開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徵被告戊○○確有在場助勢以挾渠等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加重強盜之罪責。

5.被告己○○前揭加重強盜之行為,不得阻卻責任,理由如下:

⑴被告己○○雖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向臺北的朋友「欣欣」借錢,約在汙水處理廠,到了之後丙○○、庚○○及丁○○就把我押上車,把我帶到哈密街民宅,他們給我3 條路走,一是直接開槍把我打掉,二是出國做詐欺還錢,三是幫他們辦事,但辦什麼事我不清楚,那時候有被他們打,我是選擇幫他們做事,但我並不是自願去做這件事,他們囚禁我這段期間,一直要我向家人、朋友要錢,期間我哥哥楊鎬徽有幫我匯款等語( 見審訴卷第136 之2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丁○○、友人黃祐群之臉書及簡訊對話內容、匯款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傳喚丁○○到庭作證,證稱:我和己○○有債務糾紛,那筆錢本來是我要拿給別人,後來被己○○叫去南部,要我拿現金給他,我前後拿60萬元給己○○後,己○○就沒什麼理我,我一直問他,他說每月給我3 、4 萬元,但1 個月後就沒有給了,我一直問己○○,他一直說他人在外面忙,過第2 個月都沒有消息,我有用簡訊向己○○要錢,但他都避不見面,我母親要開刀需要用錢,他還是避不見面,他家人也不理他,之後我、丙○○、庚○○、己○○有4 人一起討論債務,己○○就說看臺北有無少爺經紀可以讓他做,他去上班看薪水領多少就怎麼還我,我們沒有把己○○軟禁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的房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92 頁) ,被告庚○○則證稱:我知道丁○○和己○○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有參與協調,之後是我朋友那邊有空缺說己○○可以去上班,己○○就暫時待在我家,也就是哈密街的住處,己○○身上的傷是丁○○在我家打的,因為己○○欠錢不還,又讓丁○○找不到人,但我沒有動手,己○○有我家鑰匙也可以自由進出,案發當天己○○是要還債,但我沒有逼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至第283 頁) ,證人乙○○則證稱:我去哈密街時有遇過己○○,也斷斷續住在該處,但沒有看到有人打己○○,只有聽過己○○和丁○○間有債務,但我不是當事人,也不清楚己○○是否是為了還錢而參與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294 頁) 。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己○○與證人丁○○間確有債務糾紛,其與證人丁○○、被告丙○○、庚○○協商債務後,為償還債務而暫居被告庚○○之處所,而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後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前胸挫瘀傷20*8cm、左背挫瘀傷23*13c m、左手肘挫瘀傷2.5*2cm 之傷害等情,然被告己○○參與本案犯行時是否已應遭受證人丁○○或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無期待可能性,則尚有疑義。

⑵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5 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在被告丙○○、庚○○侵入家中且又需擔心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危之情況下,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至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方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在車上有被毆打,被打頭或打臉,但不記得是誰打的,另外在汙水處理廠及吳氏宗祠時,己○○都有打我,我確定己○○有走下吳氏宗祠的樓梯,有拿棒球棍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79 頁、第183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在前往北投的路上,當時我和己○○坐在車輛後座,因為告訴人說法一直反覆,所以己○○有出手去拍告訴人的頭等語( 見偵卷第94頁) ,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吳氏宗祠時我沒有下樓梯,我是獨自在樓梯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 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發生過程中,被告己○○不僅全程在場仗人多勢眾包圍告訴人,更有積極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領款之過程中,僅有被告己○○一人在旁陪伴,並與告訴人共乘計程車,其餘被告皆未在場等情,為被告5 人所不否認,斯時被告己○○顯然未遭其餘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則被告己○○只要請計程車司機駕駛至警局,即無遭受其餘被告加害之虞,是因無受其餘被告之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達於不可抗拒,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顯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被告己○○以此否認犯行,難以憑採。

6.本案強盜行為之財物僅有切結書1 份,不包含IPhone、HTC手機、台新銀行外匯存摺、作廢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印鑑、6,000 元現金及本票,理由如下:

⑴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⑵經查,告訴人雖稱:我在全家超商有簽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是寫108 年10月9 日當天,發票人簽名是我自己,但有沒有寫無條件支付我不清楚,本票就是便利商店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我只有看到本票金額是100 萬元,但沒有注意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則證稱: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我沒有拿給其他被告看,本票我在告訴人去領錢時就交還給告訴人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本院證稱已找不到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 。是本件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同已具備發票日期、憑票無條件支付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上開本票已交還告訴人,是難遽認被告5 人已獲有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取得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因告訴人所簽之本票,既未扣案;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應認告訴人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本院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該本票得成為本案強盜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利益),是本票1 張應予剔除,不能認為係屬被告5 人犯本案強盜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⑶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從汙水處理廠離開後,丙○○、庚○○到我住處拿走我身上的現金約6,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27 頁、第257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現金應該是一開始就拿走,那是我口袋的錢,是丙○○叫我把口袋的錢拿出來,大概幾千元,我現在不記得口袋的錢有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丙○○何時取走其口袋內之現金、金額為何,前後有所不一,且此為被告丙○○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 ,復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丙○○確有自告訴人處拿取6,000 元,且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之現金財物,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亦不能認為係屬被告等人本案強盜行為所得之財物。

⑷至告訴人之IPhone、HTC 手機、台新銀行外匯存摺、作廢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告訴人自承:被告等人拿走手機是不讓我對外聯絡,存摺是要叫我去領錢,他們不是將手機、存摺據為己有,是因為等一下要使用,要去領錢時他們再將手機等物品交給我,之後丙○○又將其中2 支手機交給警察,我再從警察那裡拿回2 支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57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27頁) ,足認告訴人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係被告丙○○主動交還告訴人,其餘IPhone手機、HTC 手機及其他存摺、印鑑等物,被告丙○○亦於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領錢之際交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丙○○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部分,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等5 人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鋁棒,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丙○○、庚○○、乙○○、己○○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先在告訴人之住處攔下告訴人,繼而強令告訴人上車前往汙水處理廠公園,於被告戊○○到場後,再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吳氏宗祠等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並有口出恐嚇言詞,期間被告5 人責由被告丙○○、庚○○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拿取存摺、印鑑等物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再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侵入住宅等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侵入住宅等罪。

(二) 核被告丙○○、庚○○、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5 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取得切結書1 份及本票1 張,縱其中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因無證據證明係屬有效票據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應屬未遂,惟屬接續一行為之其他強取財產上利益部分既已得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仍已既遂。被告5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之規定,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同屬暴力犯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庚○○前案既已入監執行矯正措施,卻於出監未滿5 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1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強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僅因被告丙○○懷疑告訴人對外放話欲對其不利,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強令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5 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丙○○並就有無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一事供詞反覆,被告庚○○、乙○○、戊○○、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供稱渠等係認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云云,避重就輕,顯見被告5 人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5 人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至於被告庚○○、丙○○僅坦承對於告訴人構成傷害罪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較其餘被告為佳;併衡被告丙○○自陳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無業,有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第395 頁至第401 頁) ;被告庚○○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乙○○自陳未婚,無子女,日前因車禍休養中;被告戊○○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己○○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 ,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1 份雖未扣案,然為被告5 人所為上開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切結書乃由被告丙○○取走,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足認上開切結書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及避免被告丙○○持之向告訴人追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