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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亦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倒數第3行「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更正為「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陳亦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亦賢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㈣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高低度行為部分之適用,聲請未見說明,應係漏誤,附為說明。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2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自首可以作減刑的利益歸屬,聲請也有未盡其調查論說,同樣是一種偵查行為的疏漏。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就此有關沒收一情,未見一語,容或疏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陳亦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體育場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0日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街口為警盤
    查,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經警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亦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 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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