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黑色iPhone12 Pro 256G手機1支(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更正為「黑色iPhone12 256G手機1支(價值不詳,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手機照片共7張」、同欄二第8行「價值約35,000元」更正為「價值不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陳柏叡為邱子玹所經營直播銷售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25
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EF棟之公
司,見邱子玹所有放置辦公室後方桌子上黑色iPhone12 Pro
256G手機1支(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人看
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手機得手。嗣邱子玹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員於111年2月14
日通知陳柏叡到場,經陳柏叡交付而查扣該手機(已發還邱
子玹)。
三、案經邱子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子玹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手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上述時、地另竊取
告訴人所有放置公司泡茶區桌子下方夾層之藍色iPhone 12P
ro 256G手機1支(價值約35,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手
機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接
續之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