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2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⒊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卷第1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李克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
所示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22時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朋友家中,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燃燒藉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9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遭警方發現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