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
被 告 蔡佳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汶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被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4244號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下列㈡之刑,
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日。因㈡強
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撤
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梁錦祥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電門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梁錦祥察
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11年5月20日
19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工專路65之1號廢棄廠房內,起獲
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梁錦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