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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1支、殘渣袋1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月、3月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喬太旅館1103室,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
    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支、殘渣袋2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昆毅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支、殘渣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殘渣袋1個,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另1殘渣袋雖未檢出毒品,然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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