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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8,872ng/mL、72,746ng/mL,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與本案竊盜部分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建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得藍色內衣褲、女性貼身衣物1件、洗衣袋1個及黑色衣物2件、白色塑膠袋包裝之衣物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物品,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內衣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貼身衣物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袋1個及黑色衣物貳件(價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袋包裝之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昆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
                  第2912號
                  第2913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
    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5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李謙國
    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藍色內衣褲
    。
 ㈡113年12月14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徒
    手竊取滕麗貞所有之女性貼身衣物1件,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
 ㈢於113年12月16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失物招領區之洗衣袋1個、黑色衣物2件
    ,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逃逸。
 ㈣於113年12月17日3時5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色塑膠袋包裝之衣物1袋,得手後
    ,駕駛本案汽車逃逸。
二、林昆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於113年11月20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8
    7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2746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
    之濃度值。
三、案經李謙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滕麗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謙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竊取告訴人李謙國管領之物品等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附本案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滕麗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滕麗貞貼身衣物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3286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114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99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6 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4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
    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