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CKRIDER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林永倫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日),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迄109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補充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邁六旬、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ROCKRIDER牌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43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
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4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盛航所有
放置在上址之ROCKRIDER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盛航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盛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盛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告訴人提供腳踏車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