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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慧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紹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紹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紹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紹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7、7846號」《原聲請書均略載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且係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此段期間內密集為之,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紹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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