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建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蔡素嬛
受刑人
張龍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素嬛前因受刑人張龍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107年度刑保字第231號)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龍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32號裁定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蔡素嬛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刑保字第2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並另囑託新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就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士檢卓執丙110執助1060字第110905704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姓名應為「蔡素嬛」乙節,此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彰化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具保人」欄誤載為「蔡赤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詢彰化地檢署承辦股甲股書記官關於送達證書記載之受送達人事宜,經該股書記官回覆稱:「案子已經歸檔了,卷在花壇,車子一個禮拜只去一次。而本案通知書不會有底稿,它就類似傳票那樣,印出來直接就寄出去,不會附卷,至於回證上面的名字是錯,這個是錄事做的,他有沒有做錯?系統有沒有打錯?印出來的通知書名字是對是錯?我不知道,我不會對錄事做的東西再做確認。」等語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是依承辦書記官所述,上開通知函並未留底稿,而卷附送達證書所載之具保人姓名顯為錯誤之記載,故具保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通知而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猶屬有疑。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從而,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張龍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張龍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張龍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張龍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及編號四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即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