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菘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菘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定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25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