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德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10年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111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111年4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1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1年3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10年3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1年7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1年7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臺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