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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延平店(下稱全聯延平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220元,下稱威士忌禮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經理吳明浚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全聯延平店,該店沒有販賣威士忌禮盒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5頁),並經證人吳明浚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15日全聯位於社正路59號的分店(下稱全聯社子店)店經理有告知我,全聯社子店有抓到小偷,請我確認全聯延平店有無遭竊,所以店員清點貨品發現酒類商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10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有名男子在店內商品陳列區拿取威士忌禮盒1盒後,行走至貨架區,裝入白色袋子內,但該男子進入店內時沒有帶白色袋子,且其並未至收銀檯結帳就離去,又其與日前在全聯社子店內所發現的小偷特徵相似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威士忌禮盒商品標價翻拍照片、全聯延平店庫存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87、89頁)。

(二)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名戴白色鴨舌帽、穿白色圓領上衣、黑色夾克、牛仔長褲及黑色布鞋之男子(下稱A男) 走進店內,A男站立在商品陳列架前,先於陳列架右側擺弄商品,再走至左側拿取一長方體盒狀商品,之後往畫面左方走去,A男出現在畫面下方,左肩背著1個白色帆布袋,往門口走去,可看見其白色帆布袋鼓起,走出門口等情,有全聯延平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再參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畫面中戴口罩及鴨舌帽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於案發當日在全聯延平店內竊取威士忌禮盒1盒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在案發當天沒有進去過全聯延平店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被告嗣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全盤否認上情之詞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且細觀店內監視器畫面,竊嫌之身形、穿著之外套,均與被告於隔日至距離全聯延平店僅600公尺之全聯社子店竊取酒類禮盒而經警逮捕時之外觀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110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1251號報告書及前揭全聯延平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114至130頁),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己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禮盒1盒,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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