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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峻豪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647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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