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王珽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明珠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林冠亨
- 選任辯護人
-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第9623號、第1666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共四點六七九五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嘉順、楊恭朝,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乙○○。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全4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8 日某時,代丙○○與乙○○以不詳方式聯絡,確認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後,由丙○○將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信箱內,再由丁○○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前往拿取,乙○○則將1500元放置於該信箱內,嗣由丙○○收取,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7 )。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6 年2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陸續將丙○○等人拘提到案,並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居所內,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3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4.70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7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3,4-雙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1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白色ASUS平版1 臺(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金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乙○○、丁○○(下稱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其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部分,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嘉順、楊恭朝、周冠全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92、186 ~189 、214 ~215 、231 ~233 頁),堪認各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之事,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再警方於106 年2 月22日經合法搜索並扣得事實欄所載物品,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3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36~42、146 ~152 頁)。此等物品亦足以佐證被告丙○○、乙○○所述情節。又按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本件由被告丙○○、乙○○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等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以原價交付之理,足徵被告丙○○、丁○○、乙○○均確有營利意圖。
㈡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2頁)。又員警於被告丙○○居所搜索扣得之標示為「安非他命」之粉末5 包經送鑑定,其中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70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795公克);且扣案吸食器2組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 份、毒品純度鑑定書2 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367 ~371 頁,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容有誤會;至扣案之被告丙○○同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雙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各1 包,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成立刑事犯罪),足以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上開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衛福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楊恭朝,其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0.2 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故依法規競合關係,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恭朝1 次,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而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接洽、連繫,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為,係代同案被告丙○○聯絡買受人乙○○、確認毒品價格及數量、及告知取貨等分工,雖未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參諸前揭說明,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㈣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3 、5 ~7 共6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參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於附表二各編號共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7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乙○○於各次販賣或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丁○○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除丙○○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至其轉讓禁藥部分,既均已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均為被告丙○○、丁○○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丙○○於106 年2 月23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王敏榮,然員警未追緝其到案;於106 年10月29日再向員警指認王敏榮及共犯陳政光,員警固查獲陳政光,然仍未緝捕王敏榮等情,有106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2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41 ~147 頁)。是堪認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王敏榮)未經查獲。而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 ~155 、167 頁),偵查(或調查)陳政光之犯罪事實均未涉及其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3.另被告丁○○所供述之上手王敏榮、陳政光、綽號「阿肥」之人均未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其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㈧辯護人均為被告乙○○、丁○○主張就其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乙○○、丁○○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乙○○於本件被查獲之情節,其僅短短不到1 個月即販毒4次,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而被告丁○○先前曾有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記錄,且於本件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乙○○幫我買水蜜桃的事情」云云,嗣於本院聲押庭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一度否認犯行,辯稱:「跟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一樣,我是託乙○○母親幫我拿水蜜桃」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92、311 、319 、345 頁),顯見犯後態度非佳、浪費司法資源非少。是綜觀其等犯罪當時及犯後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乙○○、丁○○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丁○○亦無視法律誡命,居間協助丙○○及乙○○交易毒品,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丙○○、乙○○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被告丙○○、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各1000~5000元,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被告丁○○則未獲得價金,全數由同案被告丙○○獲得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對象分別為3 人、1人,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5 年10月~106 年2 月、105 年9 ~10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翁建成犯附表一編號1 、3 、5 之販賣毒品罪,及被告林冠亨、丁○○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為其等陳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被告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被告許明珠持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扣案,亦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而犯附表一編號4 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據前開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4 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為被告丙○○所有而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明確,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在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丁○○所犯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附表1 、2 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獲取1000~3000元不等之金額,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實際所得為3000元,僅就此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因無犯罪所得,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意旨,自無庸就同案被告丙○○之販毒所得宣告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4.70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7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2 組,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均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末扣案之被告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雙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各1 包(起訴書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成立刑事犯罪,宜另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丙○○販售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編號7 為與丁○○共犯)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5 年12│新北市三│林嘉順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2日20│重區雙園│ │話與林嘉順聯絡後,將第二級│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街57巷1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零九│ │ │ │號1 樓之│ │左列地點,由林嘉順前往拿取│八九八二四二一三號SIM 卡壹張、│ │ │ │信箱內 │ │,稍晚再將1000元交予丙○○│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2 │106 年2 │新北市三│ │丙○○與林嘉順以不詳方式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4日19│重區正義│ │約於左列時地,丙○○將第二│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北路之路│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起訴書│邊 │ │予林嘉順,並收取1000元,完│均沒收。 │ │ │誤載為 │ │ │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05年)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11│新北市三│楊恭朝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5日11│重區雙園│ │話與楊恭朝聯絡後,約見於左│刑參年拾月。 │ │ │時44分許│街57巷1 │ │列時地,將價格約5000元之第│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零九│ │ │ │號1 樓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八九八二四二一三號SIM 卡壹張、│ │ │ │ │ │賣予楊恭朝,並收取3000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楊恭朝尚欠2000元),完成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易。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4 │106 年1 │新北市三│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12日12│重區雙園│ │話與楊恭朝聯絡後,約見於左│。 │ │ │時15分許│街57巷1 │ │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零九│ │ │(起訴書│號1 樓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八九八二四二一三號SIM 卡壹張、│ │ │誤載為 │ │ │予楊恭朝。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05年) │ │ │ │。 │ ├──┼────┼────┤ ├─────────────┼───────────────┤ │ 5 │106 年1 │新北市三│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8日21│重區雙園│ │話與楊恭朝聯絡後,約見於左│刑參年捌月。 │ │ │時3 分 │街57巷1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零九│ │ │(起訴書│號1 樓 │ │非他命1 包販賣予楊恭朝,並│八九八二四二一三號SIM 卡壹張、│ │ │誤載為 │ │ │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05年)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6 │106 年2 │新北市三│ │丙○○與楊恭朝以不詳方式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1日20│重區雙園│ │見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月。 │ │ │時21分許│街57巷1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楊恭│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號1 樓 │ │朝,並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7 │105 年10│新北市三│乙○○ │丁○○與乙○○以不詳方式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8 日16│重區雙園│ │絡後,由丙○○將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09分許│街57巷1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左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號1 樓之│ │地點,再由丁○○以00000000│均沒收。 │ │ │ │信箱內 │ │59號行動電話通知乙○○,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乙○○前往拿取,再將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丙○○│○○○○○○○○○○號SIM 卡壹│ │ │ │ │ │收取,完成交易。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5 年9 │新北市三│周冠全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6日22│重區秀江│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約見於左│柒月。 │ │ │時35分許│街263 號│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予周冠全,並│○○○○○○○○○○號SIM 卡壹│ │ │ │ │ │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2 │105 年10│新北市三│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6 日22│重區秀江│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將第二級│柒月。 │ │ │時21分許│街263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樓之信│ │左列地點,由周冠全前往拿取│○○○○○○○○○○號SIM 卡壹│ │ │ │箱內 │ │,乙○○並收取周冠全放置於│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左列地點之10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3 │105 年10│新北市三│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1日20│重區秀江│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將第二級│柒月。 │ │ │時18分許│街263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樓之信│ │左列地點,由周冠全前往拿取│○○○○○○○○○○號SIM 卡壹│ │ │ │箱內 │ │,乙○○並收取周冠全放置於│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左列地點之10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4 │105 年10│新北市三│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4日22│重區秀江│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將第二級│柒月。 │ │ │時16分許│街263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樓之信│ │左列地點,由周冠全前往拿取│○○○○○○○○○○號SIM 卡壹│ │ │ │箱內 │ │,乙○○並收取周冠全放置於│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左列地點之10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