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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琬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鍍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表示要照顧即將出生之子女,希望從輕定刑等語等語(參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至17、25所示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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