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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麗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庭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庭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111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111年3月22日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6月1日 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6月1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6月1日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11年6月1日 備註:編號2至5,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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