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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苰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苰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唐苰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相近,另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9年11月、12月間,犯罪之間隔非長,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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