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紀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度士簡字第464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5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另就附表編號1、5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將受刑人所犯3次竊盜罪視為1罪,僅記載應執行刑拘役70日,未以原來宣告之3次竊盜罪個別記載,與前揭說明不符,實屬錯誤,惟無礙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逕予更正,應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5罪刑度合併為拘役140日,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35日,參酌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35日至120日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犯為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均坦承不諱,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