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