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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宏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梅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獨任法官應簽合議始無枉法,判決非合議,獨任判罪無效,改由三法官合議判決即可絕冤錯判;就非強制辯護輕罪,被告不放棄辯護權之協助,並再三表明需要辯護人協助,上訴審未指定辯護人之判罪即違憲無效。檢察官應啟動糾錯而提再審及非上意見,不為錯判執行,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應先糾錯而不糾錯之處分有待異議,法院負有撤銷新北地檢署違背刑案執行查核單之義務,法院不得歪曲事證,應調閱偵查全卷開庭糾錯,並准被告享有詰問告訴人作為證據,而改判無罪。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梅峯因犯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2月10日到案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外乎主張本院第一審未行合議審判程序卻逕行獨任審理,以及其於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期日中多次表明需要辯護人協助,上訴審卻未指定辯護人等語,參諸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聲明異議人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救濟。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本執行案件,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書狀標題另提及「並給電子卷」等語,然理由並未記載聲請調閱何案件之電子卷,此亦非本院於本案得審酌之範圍,若聲明異議人係請求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執字第407號刑案執行卷,應另向新北地檢署依法洽辦;又聲明異議人書狀固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惟其提出「刑事委任狀」並無任何簽名、用印,尚難認為已經合法委任,故本件裁定書當事人欄無須記載代理人,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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