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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賢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底至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秘書」、「君君」、「兄弟象」、「興隆牛」(起訴書贅載李艿芯,應予刪除)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從中扣除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即與「小秘書」、「君君」、「兄弟象」、「興隆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李艿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艿芯涉案帳戶)內,再由「小秘書」指示李艿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翌(30)日下午2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千歲路口,各交付贓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附表編號1之款項扣除李艿芯之酬勞5,000元)、15萬7,000元(附表編號2、3之款項扣除李艿芯之酬勞3,000元)予丙○○,丙○○則從中各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款依「小秘書」或「君君」之指示,分別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及某巷弄內椅子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51頁),核與證人李艿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第17頁至該頁背面、第24頁至該頁背面、第29頁至該頁背面、第79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艿芯涉案帳戶開戶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知足常樂」)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i」)個人資料頁面節圖各1幀、監視器畫面27幀、李艿芯提款畫面2幀、李艿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書雅」、「小秘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22、27、33、34、36至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李艿芯拿取款項、將所得款項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觀之,亦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於111年4月1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7日),有該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並非被告所犯各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不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直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中間共犯「小秘書」、「君君」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小秘書」、「君君」、「兄弟象」、「興隆牛」等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匯入李艿芯涉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經被告向李艿芯收取後,以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主觀上自係明知該款項經過轉手後,所有權已易主,並已生多重金流斷點,司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款項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客觀行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記載洗錢罪,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向李艿芯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某便利超商廁所內等情,是被告共同涉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應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予以審理。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君君」、「小祕書」、、「兄弟象」、「興隆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既亦表示認罪,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及向親戚借貸、需扶養開刀住院之父母親、未婚、無子女,患有糖尿病、母親失智且行動不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受詐所匯款項部分,從中取得4,000元之酬勞;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詐所匯款項部分,亦從中取得4,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主   文 1 丁○○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 佯稱為蕭淑皛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云云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8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 28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0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 佯稱為甲○○之姪子,誆稱從事電商工作,需協助匯款始能出貨云云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 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2萬元(含乙○○匯入之1萬元)   3 乙○○ (未提告) 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 佯稱為乙○○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云云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