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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國耀呂子平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心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心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心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在前揭居所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耀城」之成年男子寄託其代藏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推由「耀城」放置在可實力支配範圍之上址處居所外梯廳鞋櫃上、樓梯間及當時無人使用占有且未上鎖之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

㈢嗣於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在上開位置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張清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開事實欄一㈠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654號搜索票(偵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2至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份(偵字卷第20、32至37頁反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黑色火藥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30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子彈28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上開黑色火藥2包及非制式子彈28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藥無誤(鑑驗結果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寄藏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並辯稱:其他東西是「耀城」拿過來我住處放,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槍彈,我叫他放外面,但他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見「耀城」帶來保險箱,而保險箱已上鎖,被告並不知悉保險箱內為何物;又其他於樓梯間、對面空屋廁所內扣得之物為「耀城」自行藏放,該等位置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不知悉「耀城」有藏放物品於該等處所,是被告對於「耀城」攜來部分並無寄藏犯行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分別在被告前揭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樓梯間紙箱及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並有前揭本院111年聲搜字6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5枝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6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子彈23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17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6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上開槍管5枝、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計40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無疑(鑑驗結果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⒉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承:鞋櫃以外的扣案物都是「耀城」寄放在我這的,「耀城」跟他女友「小桃」於111年4月17日拿1個保險箱跟提1個袋子到我家,我知道大概是槍、彈,所以我叫他自己拿去外面藏放,所以這些東西才會在外面搜到等語(偵字卷第9、10頁至反面、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自承:扣押筆錄編號5是放在紙箱裡的其中1枝槍,是「耀城」於111年4月17日寄放在我這,扣押筆錄編號13、14及18的槍管、子彈26顆、子彈17顆都是「耀城」於111年4月17日寄放在我這,「耀城」拿保險箱、「小桃」拿袋子直接來我住處找我,他們說要借放幾天,我叫他們拿去外面放,所以他們把東西放在空屋跟樓梯間,我有同意他們放在那裡,她們拿到現場我有大概看一下袋子裡的東西,有看到槍彈等語(偵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耀城」所攜來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槍枝、零件、子彈等違禁物,並要求「耀城」自行放置在空屋跟樓梯間等處以供被告寄藏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亦有同意「耀城」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藏放於其住處外附近,而屬被告可得掌握支配之處,主觀上已有寄藏之犯意。併佐以被告於當兵時習得如何組裝槍枝一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68頁反面),復於員警搜索現場,自行挑選槍管及槍身進行組裝等事實,此據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9900號函函覆甚明(訴字卷一第305至332頁),可證被告自始即知悉「耀城」所攜來之槍身、已貫通之槍管等物為得組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亦可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前開初始為員警查獲時以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有悖,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自應知悉所述內容影響自身利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148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內容,應可採信。再者,依被告前揭居所外梯廳所呈現之現況,該2樓梯廳僅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被告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號2樓(對面空屋)所共用,僅有1部電梯及1組逃生樓梯,且該逃生樓梯僅至1樓而已(未能前往地下室)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並有被告提出前揭居所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顯見該處2樓梯廳僅2樓之該2戶住戶實際使用,且因通往1樓之逃生樓梯未達地下室,是難期待該大樓住戶頻繁利用,僅有密切靠近之2樓住戶即被告可能實際使用通往1樓之逃生樓梯,應無疑義。併佐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住處對面的房子(新北市○○區○○○路0號2樓)沒有人居住使用,因為門沒有鎖,我有聽過管理員來以及打掃大廈的阿姨來開門的聲音等語(偵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住處對面空屋還沒賣出去,大樓管理員阿姨會去那邊整理等語(偵字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空屋是建設公司的,好像是給信義房屋賣,有時候仲介會帶人看屋,所以門沒有上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0頁),顯見被告前揭居所對面之空屋於案發時並未售(租)出而無人獨占該處,又未上鎖而處於隨時可進入之狀態,且此情復為被告所知悉。從而,依被告居所2樓之梯廳、樓梯間以及對面空屋之地理、使用現狀,該些位置於案發時仍屬僅有被告始較能實際掌控之範圍,遑論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槍管、子彈此種體積較小之違禁物係藏放廁所衛生紙盒內,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若非刻意翻看,實難讓一般打掃、帶看屋人等容易發現,此觀諸「耀城」之所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禁物放置在其居所「外」,亦係經被告指示下為之,此據被告供承如前在卷,益徵被告對於「耀城」放置在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樓梯間以及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禁物,仍具有實力支配之權能甚明。至保險箱是否有上鎖,因被告已同意受寄代藏,主觀上已知悉涉有違禁物,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嗣後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子彈28顆、火藥2瓶、寄藏子彈共計40顆、槍管5枝部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罪。被告寄藏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以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係於不同時間,因不同目的,向不同之人取得,有如前述,則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槍管3枝,亦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僅坦承本案持有犯行,否認寄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165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部分,因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因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扣案物則皆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另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寄藏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紙箱內手提袋外面的手槍1枝(G-27,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是我的,我於110年5、6月間在露天網站買的等語(偵字卷第6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該枝手槍為其所持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為被告自行購入而持有,佐以該枝手槍係與上開經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同藏放在樓梯間紙箱內扣得乙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依被告供述以及藏放位置觀之,僅得認定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受「耀城」寄託其代為寄藏一節,先予敘明。

㈣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枝,經送鑑定結果,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無疑(鑑驗結果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但該改造手槍共4枝係由員警自行將槍管4枝(梯廳鞋櫃內扣得,已組裝至各該槍枝內)分別組裝於該4枝改造手槍內,再送請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偵字卷第1頁反面、第25至26頁)。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一致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的槍管4枝是我於110年5、6月間購買來的,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槍身4枝均係「耀城」攜來令其代為保管等語(偵字卷第9、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49頁),雖扣案改造手槍FNX-9表面、改造手槍G-27槍枝(即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槍枝)表面均檢出被告之DN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2至105頁),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為編號1品名「改造手槍FNX-9」及4品名「改造手槍G-27」所示之槍枝。然查,被告於搜索現場碰觸扣案槍枝而未配戴手套一情,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9900號函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05至332頁),是扣案槍枝於搜索查獲當時已經污染,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已然碰觸過該些槍枝,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持有之。基此,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點,先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的槍管,後替「耀城」寄藏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之槍身(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即應分別就持有、寄藏違禁物之屬性分別論處刑責,而不得任憑員警從持有、寄藏之槍枝零件任意挑選並組裝成槍枝送鑑定具有殺傷力,再以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與被告相繩。亦即無法證明均係被告同時持有或寄藏,無從認被告對於該些槍管確實能剛好組裝於槍枝本體內而得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所認知。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中槍管共4枝復未經內政部認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此有内政部113年1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24號函存卷足查(訴字卷一第237至23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或槍管另成立持有(或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誤解,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持有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黑色火藥2包(總淨重1.07公克、取樣0.9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梯廳鞋櫃內扣得)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7769號鑑定書、内政部114年3月17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225號函,偵字卷第79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32頁)。 已銷毀,毋庸沒收(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偵一隊受理火、炸藥銷毀紀錄表,偵字卷第114至116頁)。 2 子彈30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梯廳鞋櫃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32至33)。 ⑵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34至35)。 →共計非制式子彈28顆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0顆。 
【附表二:寄藏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槍管5枝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二、十○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送鑑槍管3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影像36至41,内政部113年1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24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37至23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 ⑵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影像42至45,内政部111年9月7日内授警字第1110870641號函,偵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左列槍管5枝。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及13 (樓梯間紙箱及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至20)。 左列非制式手槍1枝。 3 子彈26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0至51)。 ⑵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2至53)。 ⑶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4至55)。 →共計: 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3顆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顆。 4 子彈17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69至70)。 ⑵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1至72)。 →共計非制式子彈16顆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至16)。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至4)。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至8)。 4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至12)。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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