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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67號、第61073號、第6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華為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宏、劉建隆、胡宇鎮、蔡建銘、陳苔詩、如附表編號9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書毅以牟利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3台、分裝勺4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14頁、111年度偵字第6107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上本院卷第44頁、第94頁、第137頁),核與證人賴建宏、劉建隆、胡宇鎮、陳書毅、蔡建銘、陳苔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111年度偵字第6107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1年度他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111年度他字第280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犯嫌疑人綽號阿德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建宏、林來指認)2份、證人林來與賴建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林來提供毒品上游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2張、證人賴建宏之手機照片5張、證人賴建宏與暱稱「德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賴建宏之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母蔡慧珠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54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1年聲搜字17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扣案物檢驗照片2張、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8張、證人陳書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書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0018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證人劉建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建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0018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住居所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記錄查詢結果及申登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刑案通報單、被告、證人陳苔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54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00082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劉建隆)、0000000000(證人胡宇鎮)、0000000000(證人陳書毅)、0000000000(證人蔡建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宇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胡宇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0018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扣案物檢驗照片2張、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證人蔡建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建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00184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扣案物檢驗照片2張、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80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55867號偵查卷第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5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89頁至第305頁、第323頁、111年度偵字第6107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61073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257頁、第26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21頁、111年度他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3頁、第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至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009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乙○○增成111偵55867字第11290042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16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縱被告處以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至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且其販賣之毒品價量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消毒員工作,月入約2萬5千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分別僅1人、5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3台、分裝勺4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以外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10,500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被告否認該現金及行動電話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或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8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供稱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毒品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將少量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於下方燒烤,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施用,查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7號偵查卷第15頁),衡以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距離經警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點前往被告上址居所搜索已相隔10餘日,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與事實相符,其在審理中之前開供述,顯係記憶有誤所致,難認可採,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 方式 主文 1 賴建宏 111年1月2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側門 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由賴建宏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三重國小側門前交易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建宏 111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側門 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由賴建宏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三重國小側門前交易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建宏 111年3月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側門 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由賴建宏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三重國小側門前交易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建隆 111年10月7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大同太子宮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先由劉建隆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存貨後,經被告同意,劉建隆再至被告住處附近廟宇等候被告前來交易毒品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建隆 111年10月18日9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大同太子宮 重量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劉建隆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由被告送至劉建隆住家交易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胡宇鎮 111年10月7日2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胡宇鎮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指定交易地點,雙方在該址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胡宇鎮 111年10月10日14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胡宇鎮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指定交易地點,雙方在該址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胡宇鎮 111年10月15日21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先由胡宇鎮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指定交易地點,雙方在該址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書毅 111年10月14日6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先由陳書毅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毒品存貨後,經被告同意,陳書毅再至被告住處交易海洛因完成。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建銘 111年10月13日0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重量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先由蔡建銘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送至蔡建銘住家交易完成,隔日再由被告向蔡建銘取款500元,惟尚未取得款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11 陳苔詩 111年5月25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先由陳苔詩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勺肆支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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