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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韶佑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嗣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丙○○居所搜索時,在丙○○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2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30至37頁、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趙子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非制式手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3頁)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96775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見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槍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2.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主動將扣案槍枝拿出來給警方,符合自首等語,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施行拘禁、加重強盜之案由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一開始沒有預期會搜到槍枝,被告當時被帶到客廳,只有我和同事丁○○在房間內搜索,我記得打開房間內之抽屜就看到槍枝,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房間內有槍枝,故是我和同事先搜到槍枝,不是被告主動跟我們講的。我和同事丁○○在房間內搜到槍枝,密錄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45的時候,制服警員才帶被告進入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進去房間搜索,被告等人是被帶到客廳那邊被壓制住的,我跟甲○○進入房間內執行搜索,搜索到槍枝後,才請被告進來房間內確認,所以密錄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45的時候,就是我們已經搜到槍枝,然後請被告進來確認,在房間內搜到槍枝之前,無人事先告知我們房間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2位證人一致所述及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可知,員警先在房間內搜到槍枝後,才請被壓制在客廳之被告進房間確認,在員警搜到槍枝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房間內有槍枝甚明,此情應可認定。

3.綜上,本件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法紀觀念薄弱,持有槍枝之期間逾9個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其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微電商,在網路上販賣瘦身產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R2-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8至3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96775號鑑定書) 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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