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豪
黃麒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豪、黃麒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豪、黃麒勻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旅館301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麒勻以槍敲擊告訴人徐證祐臉部,及持熱水壺敲擊告訴人右手,並與被告劉子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劉子豪且以腳踹擊告訴人背部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左臉頰撕裂傷3公分、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子豪、黃麒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子豪、黃麒勻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本件被告劉子豪、黃麒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子豪、黃麒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子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被告劉子豪、黃麒勻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