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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暉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52號、第3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暉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同欄二第6行後段補充「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5452號卷第46頁背面),業據其偵詢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2號
                                    110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黃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依黃暉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
    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社區大廳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呂紹齊(另簽分偵辦),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呂紹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藉此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呂紹齊輾轉交
    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知悉其等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適鄭雯心於110年4月間
    某日,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
    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指示於虛偽投資網站註冊會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13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隨即遭轉出;(二)於110年4月
    1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適沈惇祺於
    110年4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網頁所載聯
    絡方式,與對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示於11
    0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13時44分許、110年4
    月16日13時4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
    戶內,作為投資款,隨即遭轉出。嗣鄭雯心、沈惇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雯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沈惇祺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雯心、沈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對帳單、告訴
    人鄭雯心、沈惇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被告提出之
    其與呂紹齊間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自陳
    提供本件帳戶因而得款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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