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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儷穎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至第12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倒數第2行「於同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於翌(30)日10時29分」;

㈢、並補充「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及罪質也都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再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王儷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儷穎前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遭不法分子用以詐收他人
    款項,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
    月29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培青,佯稱係林培青友人
    許永祥,整理法拍屋需要款項云云,致林培陷於錯誤,於同
    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林培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儷穎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搜
    尋借款平台,經加入對方LINE,對方表示是借款代辦人員,
    伊想借款10萬元,對方沒有要求伊提出財力證明或其他擔保
    ,表示款項會存到帳戶內,伊因此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因
    LINE已更換,未留存之前訊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培青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
    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未提供其與自稱貸款代辦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貸款文件以供調查,而依被告供述
    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借貸10萬元款項,其見此異常狀況,
    竟未留存對方年籍資料及了解款項來源,已不合理。再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被吿並
    自承已向銀行洽詢借貸事宜經回覆因工作關係無法借得款項
    ,顯見其對於申請貸款尚須檢驗薪資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
    力等節有所認知,亦知悉本次貸款要求截然不同,必有蹊蹺,
    被告復自陳聽聞詐欺集團利用金錢收購、貸款等方式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等語,況被告曾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遭
    不法分子用以詐收他人款項,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稱:「(問:既
    然知道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為何仍交付之?)
    我交付後還有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說見面再說,…」,顯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主觀上存有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
    本意之心態。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並非無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
    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
    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金額,
    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對於對方之
    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無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在無從防止其
    本案帳戶不致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爾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將淪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毫不介懷,且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對本案帳戶極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
    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
    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對
    方,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