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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輝
被告
陳馬宏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1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自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褚俊賢(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丙○○○則自110年1月9日13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屏東郵局報案,須提供名下帳戶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少年吳○恩。復由褚俊賢指示丁○○,於110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將上開乙○○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於109年12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少年石○凱,由石○凱於110年1月7日19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該郵局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6萬元,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以該銀行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10萬後,復將所提款項合計32萬元交給丁○○,丁○○自其中扣除其百分之4報酬即1萬2,800元後,餘款則轉交褚俊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丁○○復承前犯意,於110年1月8日4時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自行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該銀行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10萬、10萬,並於同日4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該郵局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6萬、6萬,並將所提款項合計32萬元,自其中扣除其百分之4報酬即1萬2,800元後,餘款則轉交褚俊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1月9日16時15分許,依「陳掏」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5樓男廁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1,500元車錢,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該超商內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惟隨即於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13萬9,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恩、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一、㈠詐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㈠以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並轉交贓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2人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丁○○並非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之人,亦非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㈠犯行,與褚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石○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一、㈡犯行,與「陳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與石○凱接續持上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及被告丙○○○嗣後亦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石○凱於行為時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丁○○行為時所知悉,業據其坦承在卷,又依證人石○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是丁○○介紹我加入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11頁),足見石○凱係因被告丁○○介紹加入,且於告訴人遭詐欺上開郵局、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告訴人遭詐之同日,隨即持上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丁○○與石○凱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共同實施之事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後雖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然此係與其究竟成立何罪名有關,與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情狀無涉,尚難認其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2人除本次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丁○○高中肄業,被告丙○○○高中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各有上開獲利,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取得百分之4報酬即合計2萬5,6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取得之1,500元,名義上雖為車錢,性質仍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提領之13萬9,000元,並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款項經警查扣後,由警送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入贓物庫(110年保字第3085號),復由該署檢察官對被告丙○○○另案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將上開款項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管(110年刑管1363號),此部分款項於本案屬未扣案犯罪所得,本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優先將上開款項發還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衡情業已重新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上開詐欺告訴人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及其後提領款項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被告丙○○○自承其係於110年1月9日13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丙○○○係早於該時點加入,是上開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被告丙○○○既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自無從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嗣後雖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其提領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提領之全數贓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顯屬誤會,故此部分自難論以洗錢罪。再者,被告丙○○○並非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而係以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其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自難認已有製造金流斷點之密切危險,故其此部分行為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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