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佑
- 選任辯護人
-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先將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某甲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款項之過程,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浩銓,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同案被告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追加被告丁○○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翻拍圖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洪浩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伊都承認,但伊主觀上認為與詐欺無關,因為伊不知道本案款項原來是詐欺贓款,伊以為是丁○○委託伊收薪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而提供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平時丁○○說他沒有帳戶,就常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所以被告因一時好意,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丁○○,但實際上丁○○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被告不知道其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交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匯至洪浩銓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23192卷〉第7至9、102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85卷〉第202至203、483至5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洪浩銓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偵23192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1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2728號函暨所附洪浩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23192卷13至22、34至4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某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23192卷第25至26頁反面),復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筆)各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23192卷第47、49、52、57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丁○○,使某甲用以對告訴人行詐匯款,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匯出至洪浩銓帳戶,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丁○○或某甲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而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要還伊錢,也跟伊說這是詐騙所得,因為伊沒有自己帳戶,且伊有欠洪浩銓錢,本來應該是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只是當下找不到洪浩銓,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復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豪」之丁○○有如下之對話紀錄(按對話擷圖左方係丁○○、右方係被告,見偵23192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係應丁○○之要求,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丁○○,並依丁○○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洪浩銓帳戶。從而,依前開證人丁○○所為證述、被告與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或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等節,尚乏積極證據佐實。再據證人洪浩銓證稱:丁○○之前向伊借錢,有欠伊6萬元,當時丁○○就打電話跟伊說錢匯進來,伊登入網銀看一下錢確實有匯進來等語(見偵23192第93頁反面),而質之被告始終供稱:丁○○打電話給伊說本案2筆3萬元之匯款是他的薪水,因為他沒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所以請伊代收,並要伊幫忙轉入他朋友帳戶等語(見偵23192卷第8、103頁;本院金訴285卷第202、497至498頁),則勾稽證人洪浩銓、被告所述情節,與丁○○前揭所述自己沒有帳戶,因其欠洪浩銓錢,當下找不到洪浩銓,所以才請被告幫忙將錢轉匯至洪浩銓帳戶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見丁○○並未對被告或洪浩銓如實表明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已有刻意保留之情。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丁○○,並依丁○○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至洪浩銓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及其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等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㈣、被告因遭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後,曾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與丁○○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23192卷第15頁反面至20頁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對於其被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涉及幫助詐欺之事,感到莫名其妙,更向丁○○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款項之來源,希望丁○○能夠確認;復對於丁○○要求其在製作筆錄過程為虛偽陳述時,旋即表明其已詢問律師這樣就是幫助詐欺,且其尚在緩刑期間,予以拒絕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以為是丁○○委託其收薪水,但實際上丁○○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其不知道係詐欺犯罪所得,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丁○○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都說你不知情了。」、「拍謝」等語,由此益徵丁○○指示被告轉匯本案款項時,並未向被告清楚交代該款項來源,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丁○○係在桃園少年輔育院認識半年至1年,之後彼此有互留聯絡方式,丁○○於本案之前,曾有3至5次,以交付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的現金給伊,或以無褶存款存入本案帳戶等方式,委託伊將款項轉匯至他女友「賀雲雲」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因為丁○○要將款項匯入他女友的華泰銀行帳戶時,他附近沒有華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但有統一便利商店,裡面就有中信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操作,且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能進行跨行無摺存款,所以只能先存入伊之本案帳戶,再由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他女友之華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285卷第483至486、490至494頁),而被告確曾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8月18日、9月2日(2次)、9月6日(2次)、9月9日、9月11日,各匯款2,000元、1,000元、900元、1,000元、880元、2,000元、2,000元、285元至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一節,有卷附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佐(見偵23192卷第38頁反面、40頁正面至反面),則被告既與丁○○有所認識,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多次出借本案帳戶給丁○○使用,則本案被告再次基於與丁○○間之朋友情誼,因而降低警覺性,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所為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因丁○○利用被告的信任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再轉而提供予某甲後,充作某甲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反推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㈥、準此,本案不能排除係丁○○託辭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或擅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供作自己或某甲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提領款項。又被告係因誤信丁○○,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丁○○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因此淪為丁○○或某甲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註: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交付款項之過程 1 丙○○ 109年10月22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恩恩」向丙○○佯稱:新宇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 1萬元 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9年10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0萬元 於左列提領時、地將如左列金額提領出來後即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叮仔」之人 2 109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09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戊○○居所 6萬元 於左列轉帳時、地,依追加被告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通緝中)指示,將如左列金額轉帳予洪浩銓(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