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奕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奕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奕雄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蕭名軒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陳稱其係於109年10月20日之後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叮仔」之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之後,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叮仔」,並於同年月29日依「小叮仔」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小叮仔」之行為,係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9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先前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不諱,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9頁)。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其離婚,無子女,目前與前妻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9頁)。併被告除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外,另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重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