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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達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陳至堃。陳至堃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並配合採尿送驗,然其卻在警詢時冒用「陳宏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另在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署「陳宏達」署押及按捺指紋(均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警方即再調閱「陳宏達」之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其上有陳宏達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附卷。嗣陳至堃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21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報告序號:樹林-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方依上開資料附卷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寄發傳票至陳宏達之住址(詳卷),命其於112年3月24日10時5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該傳票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於10日後生效(見毒偵卷第39 頁之送達證書),然該自稱「陳宏達」之陳至堃並未到案。檢察官遂按上述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陳宏達列為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收狀戳)。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陳宏達」作為請求判決之對象(被告)。

㈢而檢察官固於起訴後之本院113年1月11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請求更正被告為陳至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5頁);惟陳至堃於本案偵查中未曾到庭為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是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本案起訴書既列「陳宏達」為被告,年籍、住所亦均相符,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所指有後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係針對「陳宏達」,顯非冒名應訊之陳至堃。是檢察官自不得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否則即違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自非適法,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宏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而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固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然於113年1月11日審理時,改稱:如果檢驗出來是我弟弟,就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自稱「陳宏達」之男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是前揭於警局採尿送驗自稱為「陳宏達」之男子,有於111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除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被告在監服刑期間(111年6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已顯有可疑外(見本院卷第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陳宏達」之男子於查獲後捺按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之陳至堃指紋卡相同,始查明本案係陳至堃冒用其胞兄即被告陳宏達之身分資料應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814號鑑定書及所附陳至堃之指紋卡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至第199頁)。況被告陳宏達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亦供稱:陳至堃是我弟,如果指紋驗出來是我弟,犯罪的就不是我,上次庭期我會承認(本院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因為我確實有在施用第1、2級毒品,本件是我記錯了,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4頁至第227頁)。足見本案犯罪行為人實為陳至堃,而非被告陳宏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宏達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而係遭陳至堃冒名應訊,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宏達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宏達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宏達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宏達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陳至堃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又在警詢筆錄及其他公文書上偽簽「陳宏達」之姓名,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頁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嫌;被告陳宏達明知自己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已在監服刑,並無施用毒品,仍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中為認罪之表示,使其胞弟陳至堃得以隱避,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而此既均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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