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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行「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高鐵826車次,座位:10車,板橋至臺北區間)」,更正為「由高鐵桃園站搭乘826車次、第10車廂北上,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域內」。

⒉最末行「得手後下車離去」,補充為「得手後旋即在高鐵臺北站下車攜離現場。嗣詹青勲甦醒後遍尋不著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鐵車廂內及高鐵臺北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使用,而在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臨時工、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OPPO),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被告 陳冬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高鐵826車次,座位:10車,板橋至臺北區間),乘詹青勲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詹青勲放置餐桌上的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

二、案經詹青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供公眾運輸之車內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青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高鐵車廂座位睡 覺之際,餐桌上手機遭竊之事實 3 高鐵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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