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水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鄧水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8.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鄧水池與其子共同居住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海洛因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單一,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8.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含上述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