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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盛宇

歐紘瑜

蘇亮州

陳季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866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盛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紘瑜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亮州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盛宇、蘇亮州、陳季韓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盛宇、蘇亮州、陳季韓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行為,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歐紘瑜所持用之兇器僅針對特定人攻擊,而其所為本件犯行未波及其他在場之人而擴大損害範圍,應認其實施手段尚在節制範圍,要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是被告歐紘瑜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有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罪內涵,自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游盛宇與告訴人鄭宗仁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游盛宇不思此途,竟夥同被告歐紘瑜、蘇亮州、陳季韓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4 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游盛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參111 年度偵字第56866 號卷第213 頁),足見尚有悔意,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第4 至5 項所示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為被告歐紘瑜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5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66號
  被   告 游盛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紘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亮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季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宇前積欠鄭宗仁債務,因不滿鄭宗仁多次至其住處催討
    債務,竟夥同歐紘瑜、蘇亮州、陳季韓、陳致維、謝秉倫、
    李靖銓、陳嘉安、陳瑋巖、朱哲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鄭宗仁經營之熱炒店理論,
    竟游盛宇、歐紘瑜、蘇亮州、陳季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熱炒店
    內,由游盛宇徒手、歐紘瑜持車窗擊破器、蘇亮州持餐桌上
    鐵盤、陳季韓持現場椅子毆打鄭宗仁身體多處,致鄭宗仁受
    有左側胸壁撕裂傷2公分、頭部、頸部、背部、左側上臂、
    髖部、膝部及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盛宇因不滿告訴人鄭宗仁多次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而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宗仁之事實。 ㈡ 被告歐紘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紘瑜於上開時、地持車窗擊破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蘇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亮州於上開時、地持餐桌上鐵盤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陳季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季韓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之事實。 ㈤ 證人陳致維、謝秉倫、李靖銓、陳嘉安、陳瑋巖、朱哲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致維、謝秉倫、李靖銓、陳嘉安、陳瑋巖、朱哲葦經被告游盛宇、歐紘瑜召集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熱炒店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鄭宗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游盛宇、歐紘瑜、蘇亮州、陳季韓以前開方式毆打之事實。 ㈦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撕裂傷2公分、頭部、頸部、背部、左側上臂、髖部、膝部及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㈧ 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17張 被告游盛宇、歐紘瑜、蘇亮州、陳季韓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熱炒店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盛宇、蘇亮州、陳季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嫌;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游盛宇、蘇亮州、陳季韓
    、歐紘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為
    被告歐紘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宗仁已與被告游盛宇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游盛宇之告訴,有111年12月15日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
    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歐紘瑜、蘇亮州、陳季韓,本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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