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逸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逸軒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大臣」公開刊登「有妹子要上課嗎?(草圖示)(飲料圖示)#音樂課」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郭佳曄於111年12月28日登入推特網站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基於偵查犯罪目的而以推特暱稱「阿翰」與暱稱「大臣」之高逸軒交談,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改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暱稱「阿翰」與暱稱「小矮子」之高逸軒接洽購買毒品事宜,高逸軒向郭佳曄佯稱所欲出售毒品價格後,郭佳曄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與高逸軒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高逸軒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潘家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8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將不含毒品成分之西雅圖濾泡咖啡包、阿華田各5包(共1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郭佳曄,旋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警方隨後依潘家丞之供述,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口查獲高逸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逸軒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家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員郭佳曄職務報告、推特及微信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39號鑑定書各1份、推特及微信對話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家丞實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而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欺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詐得他人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舞龍舞獅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潘家丞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繫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西雅圖濾泡咖啡包5包 2 阿華田5包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