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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55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1「被告陳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駿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於巡邏車內之警員王廷睿、邱献哲2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另因與告訴人葉明偉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警車修復之費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55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311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員王廷睿、邱献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攔查時,陳駿哲明
    知警員王廷睿、邱献哲2人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
    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警用車,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王廷睿、邱献哲駕駛上開警用巡邏
    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多處毀損。
二、陳駿哲與葉明偉有債務問題,葉明偉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
    5分許,前往陳駿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
    欲與陳駿哲協商債務,詎陳駿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
    之方式,破壞葉明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葉明偉之機車左邊煞車斷裂、車殼磨損及坐墊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葉明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廷睿、邱献哲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葉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車損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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